(2015)安岳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定举诉被告杨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举,杨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王定举,男,汉族,居民。被告杨晓林,男,汉族,居民。原告王定举诉被告杨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举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8000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1.5%。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将款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交予原告收执。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8000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1.5%。协议签订同日,原告将借款18000元支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写下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借款协议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在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借款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1.5%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晓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定举支付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六强审 判 员 陈善贵人民陪审员 杨 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