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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执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鞍山瑞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鞍山瑞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309号申请执行人:马鞍山瑞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法定代表人:石启兵,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海平,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的财产在343110.75万元范围内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晔枫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