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与吴吓茂、左碧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吴吓茂,左碧容,董乃清,郑龙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双城镇柳城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651531-1。负责人林兴清,行长。委托代理人游志远,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系原告的综合业务部经理。被告吴吓茂,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左碧容,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董乃清,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郑龙祥,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与被告吴吓茂、左碧容、董乃清、郑龙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游志远和被告吴吓茂、董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碧容、郑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吴吓茂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15‰,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月利率15.795‰计算利息,由被告董乃清、郑龙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并发放贷款后,被告吴吓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6月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849.19元,利息3044.83元。被告吴吓茂与被告左碧容系夫妻,该借款为被告吴吓茂、左碧容夫妻的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拒不偿还贷款。请求判决:1、被告吴吓茂、左碧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49.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8日止的利息为3044.83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795‰计算,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董乃清、郑龙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吓茂辨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款。董乃清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左碧容、郑龙祥未提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被告吴吓茂、左碧容、董乃清、郑龙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被告吴吓茂、左碧容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4、《中国邮政储���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通知款单及放款单各1份。8、个人信贷系统查询结果2张。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本案借款、保证担保、借款系被告吴吓茂、左碧容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违约等的事实。被告吴吓茂、董乃清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左碧容、郑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吴吓茂、董乃清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与被告吴吓茂签订了编号为“3599937Q113103931420”的《��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用途为开垦土地及付人工工资;被告吴吓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笔借款结算周期为月。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吓茂、董乃清、郑龙祥签订了编号为“3599937Q21310289880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董乃清、吴吓茂、郑龙祥共3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董乃清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吴吓茂与被告左碧容系夫妻关系,本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吴吓茂与被告左碧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0月9日,原告将3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吴吓茂的银行帐户。借款后,被告吴吓茂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吴吓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49.19元,利息和罚息3044.83元,故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与被告吴吓茂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吓茂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795‰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吴吓茂、左碧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开垦土地及��人工工资,该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吴吓茂、左碧容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左碧容负有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被告吴吓茂、董乃清、郑龙祥与原告之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董乃清、郑龙祥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董乃清、郑龙祥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左碧容、郑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吓茂、左碧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借款本金18849.19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6月8日拖欠利息和罚息为3044.83元,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月利率15.795‰继续计算)。二、被告董乃清、郑龙祥应当对被告吴吓茂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乃清、郑龙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吓茂追偿。如果被告吴吓茂、左碧容、董乃清、郑龙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借款本金18849.19元×0.175‰×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吴吓茂、左碧容、董乃清、郑龙祥共同负担(四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坤龙审 判 员 袁高贤人民陪审员 赵素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欢欢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