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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北陆电气(广东)有限公司,陈刚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陆电气(广东)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陆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村。法定代表人:津田信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上诉人北陆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陆公司)、上诉人陈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刚于2006年12月1月入职北陆公司,担任生产课高级工程师。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22日,北陆公司向陈刚发出《休假通知书》,以公司业务量减少,陈刚的岗位暂无事可做为由,对陈刚作休假处理,具体休假时长未定;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北陆公司将按正常工资发放工资,之后工资将按广东省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予以发放。该通知又要求陈刚在每天上午8点以前到公司保安室签名报到,以了解是否有需要处理的工作事务。2014年2月8日,双方发生争执,陈刚到劳动部门填写了《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要求与北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由北陆公司支付其相关的补偿款项。陈刚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984.83元。双方确认陈刚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8日,北陆公司主张陈刚于2月7、8日要求陈刚签到,但陈刚予以拒绝,后陈刚到劳动部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陈刚主张2月8日北陆公司拒绝其入厂,陈刚到劳动部门填写了《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就回家,并于2014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陈刚又主张《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是发给劳动部门的,其未主动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5月23日,陈刚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北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费、工资等,该庭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6210元;2、2014年2月工资9090元、2014年3月1日至15日生活费523.99元,并驳回陈刚的其它申诉请求。北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陆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休假通知书、劳动合同、人事资料卡、工资表、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2014年春节放假联络书、签到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的意见,陈刚提交的履行劳动合同要求书、快递单、银行流水、快递单、求助报警记录、电子邮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北陆公司与陈刚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关于北陆公司是否需向陈刚支付赔偿金问题。陈刚于2014年2月8日到劳动部门填写了《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再未到北陆公司工作,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2月8日解除。鉴于北陆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陈刚发出《休假通知书》,对陈刚作休假处理,并降低其工资标准。北陆公司未能依约向陈刚提供劳动条件,造成陈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北陆公司应向陈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陈刚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984.83元,高于2013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06元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结合陈刚2006年12月1月至2014年2月8日的工作年限,北陆公司应向陈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6385元(2506元/月×3倍×7.5个月)。另陈刚于2014年2月8日离职,北陆公司未向陈刚支付该月的工资,结合北陆公司确认陈刚离职前双方约定的固定月薪为9090元,故北陆公司应向陈刚支付该月工资2121元(9090元/30天×7天)。基于以上论述,对于北陆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北陆公司与陈刚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2月8日解除;二、北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385元;三、北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刚2014年2月的工资2121元;四、驳回北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北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北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北陆公司作出暂时休假是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非逼迫陈刚辞职。北陆公司原有二厂与一厂,因北陆公司经营不善、持续亏损,北陆公司对部门作出调整,于2014年8月陆续撤销二厂,二厂的部分员工辞职,部分员工为一厂所接受。陈刚调整岗位后到一厂生产技术部担任高级工程师,之后一直处于工作不饱和状态,因订单减少,且到年底,所以北陆公司通知陈刚暂时放假。二、北陆公司放假符合法律规定,休假通知书明确放假第一个月工资待遇不变,第二个月按照广东省支付条例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的80%,并未降低陈刚工资待遇。三、北陆公司没有辞退陈刚,是陈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北陆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陈刚发出休假通知书,告知其在2014年1月30日开始放假,陈刚于2014年2月8日前往劳动局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要求与北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北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陈刚通过申请书的形式向北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通知一经发出不可撤销,陈刚从2014年2月8日起未到北陆公司上班,所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14年2月8日。陈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北陆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385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刚承担。陈刚亦不服,上诉称:2014年1月22日,北陆公司在未停工停产的情况下向陈刚发出休假通知,陈刚对此予以拒绝。2014年2月7日、8日,北陆公司通知保安拒绝陈刚进入公司上班,陈刚报警求助无果,在2014年2月8日向东坑劳动局提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但与北陆公司并未达成协议。没有签订调解书,也没有收到调解申请书中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陈刚2014年3月17日向北陆公司发出要求履行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在2014年3月21日收到北陆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审认定2014年2月8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调解申请书是劳动者向劳动部门寻求帮助的书信,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是个邀约,因北陆公司不同意邀约的赔款条件,该调解申请书已经失效。陈刚于2014年3月21日收到北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应当是2014年3月21日。北陆公司在未停工停产的情况下对陈刚一人进行不固定期限放假,拒绝陈刚进厂,应认定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北陆公司变相逼迫陈刚自离,是违法的行径。请求:1.判决北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770元;2.认定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北陆公司支付陈刚2月工资9090元、3月工资6363元。双方均表示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期间,陈刚向本院提交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东坑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2月8日陈刚因北陆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无理将其本人放假,且于2014年2月7日起不让其进厂上班,到我分局寻求处理,并按要求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请求处理事项:1.解除劳动合同;2.结清1月工资8500元;3.支付早回加班费5740元;4.赔偿7个半月工资的赔偿金。我分局信访办工作人员多次与该公司谢厂长联系沟通处理,未果。谢厂长要求我分局提供《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复印件回公司让小林经理处理。事后,我分局信访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小林经理,均未有答复。因调解不成,我分局信访办工作人员建议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从法律途径处理。”二审庭审中,陈刚明确表示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离职原因是北陆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被迫离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离职时间。陈刚于2014年2月8日到劳动部门填写了《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结合陈刚于2014年2月8日起未在北陆公司上班,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8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离职原因。陈刚主张北陆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其被迫离职。北陆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陈刚发出《休假通知书》,对陈刚作休假处理,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北陆公司未能依约向陈刚提供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北陆公司应向陈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385元。陈刚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北陆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计算2014年2月工资为212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刚诉请2014年3月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北陆公司和上诉人陈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陆公司、陈刚各负担1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钧泰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