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市福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福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屈昌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太昌建安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号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1758128-7。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树海,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明春,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福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公司)。住所地:安县花荄镇十二米规划道路侧规划道路。组织机构代码证:58217212-7。法定代表人: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松,该公司职工。被告:屈昌福,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富,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左军,系屈昌福表弟(特别授权)。原告泸州太昌建安公司诉被告福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福林公司申请追加福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屈昌福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太昌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树海、熊明春和被告福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军及委托代理人曹松以及被告屈昌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富、胡左军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太昌建安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泸州太昌建安公司与被告福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安县园宝山庄乡村酒店项目中的农业基地道路、堡坎、桥涵、土石方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7月11日至8月13日原告分二次给被告转账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8月2日进场后,发现被告早在2014年5月22日已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魏某某,被告负责人声称已与魏长国解除合同,过几天原告就可以动工。随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就没有与魏长国解除合同,于2014年10月23日给被告去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赔偿损失,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负责人利用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认为不够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在工地上,产生了原告准备该工程施工而前期投入费用和催收保证金的损失以及工人工资等损失30万元:住宿费和餐饮费是洽谈和进场租房前以及后来公司领导等人(公司项目经理徐林、公司预算员张羽,管理员余祖平、黄小龙)到工地来产生的。油费和过路费是从成都到绵阳办理相关事情产生的。办公用品购买都是有收据的。管理人员的工资和预算费也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赔偿损失无果,现诉求撤销原告与被告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交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开始计至2014年10月16日。90万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本金100万元以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准备该工程施工而前期投入费用和催收保证金的损失以及工人工资等损失3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林公司辩称:福林公司原法人代表为屈昌福,股东为屈昌福、屈浩、屈国良;现任法人代表为贺军,股东为贺军、唐爱华。2015年1月21日进行股权转让时明确约定“原债务由原股东承担”,我们从2015年2月2日才接手该公司,对其它的合同及债权债务不清楚,而且我们也进行了公告,要求债权人到我公司申报债权,但本案的原告并没有申报。由于此前的债权应由屈昌福承担,我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追加为被告屈昌福承担本案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屈昌福辩称:我作为福林公司原法人代表,原告确实承建了福林公司安县圆宝山乡村酒店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并已进行了部分施工。该工程由于多种原因,现在停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与我无关;收取保证金是事实,应该由屈昌福承担返还责任,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执行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屈昌福承担。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资金利息,合同约定了开工后3个月后才能退还保证金,开工后3个月内不应该计算保证金的利息;原告实际主张的是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合同是原告提出的,原告提出解除合的同时就不能主张解除合同的损失。如果是我方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可主张该项损失。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合同要解除的原因是因为将工程发包给两个施工单位,但通过公安的审查和调查,不存在一女二嫁,这是不同的两处工程。原告没有继续施工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原因,不是被告的原因。主体工程的辅助工程不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与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就不承担原告跑工程花费的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解除施工合同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泸州太昌建安公司与被告福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泸州太昌建安公司承建被告福林公司农业基地道路、堡坎、桥涵、土石方等工程。双包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从开工之日起三个月后五日内退还,不计利息。按约定时间没有按时退还,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二倍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进场施工,合同价款贰仟万元”。此后,原告泸州太昌建安公司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并于2014年8月2日进场进行施工,施工不到50米即受到案外人魏某某的阻扰而停工至今。原告泸州太昌建安公司在该工地多次与被告福林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10月份退场。2014年10月23日,原告泸州太昌建安公司与案外人魏某某共同向安县公安局控告被告屈昌福合同诈骗。2015年1月19日,安县公安局认为不够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泸州太昌建安公司遂向本院提起其诉称诉求。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福林公司又与案外人魏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魏某某承建被告福林公司安县圆宝山乡村酒店项目中的区间道路、保坎、附属设施等项目工程。在原告泸州太昌建安公司施工时,魏某某认为原告泸州太昌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属于其与被告福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便阻止原告泸州太昌建安公司进场施工。原告泸州太昌建安公司进场时向被告福林公司交纳了1年的房租2万元,租用被告福林公司的办公生活用房。同时,购买了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施和床、煤气瓶、饮水机等生活用品。被告福林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法人代表屈昌福,股东为:屈昌福70%股权,屈浩20%股权,屈国良10%股权。2015年1月21日,屈昌福、屈浩、屈国良将福林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贺军51%,唐爱华49%。新老股东约定“截止到2015年2月2日,股权转让清单上及其以外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保证金转款凭证二份、收据及发票、股权转让协议、绵阳晚报公告、工作联系函、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太昌建安公司与被告福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庭审中,原告泸州太昌建安公司与被告福林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林公司未给原告泸州太昌建安公司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造成工程未能继续施工的责任在于被告福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泸州太昌建安公司和被告福林公司,故应由被告福林公司承担退还原告泸州太昌建安公司10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被告屈昌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福林公司现任股东在被告福林公司承担责任后,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享有向原股东屈昌福、屈浩、屈国良追偿的权利。由于原告泸州太昌建安公司已实际租住3个月房屋,被告福林公司应退还剩余租金15,000元。原告泸州太昌建安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实系工程中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而且双方未对相关费用(包括已施工的工程量等)进行约定,以及进行合法的结算,而且办公用品及相关生活用品等原告泸州太昌建安公司可以再次自行利用,原告泸州太昌建安公司可待相关费用进行评估或审计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其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绵阳市福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绵阳市福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7元,由被告绵阳市福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雨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