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景保与张明国、宋亚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景保,张明国,宋亚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景保,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亚洲,男,汉族,居民。上诉人胡景保与被上诉人张明国、宋亚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胡景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胡景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汉伦,被上诉人张明国及其与宋亚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被告张明国与宋武功合伙承建工程期间,从原告胡景保处购买78463元水泥砖,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只此一次。后被告分三次累计付款30000元给原告妻子季燕。2013年2月8日(农历腊月28日),原告妻子季燕到售楼处找被告张明国索要砖款,张明国遂安排合伙人宋武功与其结算,由宋武功出具借条给季燕。后季燕以此借条起诉宋武功。原告胡景保亦以收货单起诉被告张明国、宋亚州。审理中,因原告胡景保否认本案涉及的货款与宋武功出具的借条系同一笔款项,被告张明国申请对本人和宋武功、胡景保、季燕进行心理测试,原告胡景保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但之后又拒绝参加测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接受委托作出公大(心)测字(2014)第046号心理测试报告,结论为被测试人张明国、宋武功记忆中存在4万余元货款与4万余元欠条为同一笔款项的相关信息。原告胡景保诉称,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因建房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累计欠款78463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张明国辩称,购砖是事实,宋亚洲是本人合伙人宋武功的小叔,负责收材料而非购买人。已分三次付了3万元给原告妻子季燕。2012年农历年前原告和季燕来要账,当时本人很忙,便让宋武功处理,宋武功重新出据给他。现季燕已经起诉过宋武功,本次是重复起诉。被告宋亚洲未作答辩。原审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胡景保以售货单作为证据主张权利,被告张明国认可售货单,但认为该货款与其合伙人出具给原告妻子的借条系同一笔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宋武功出具借条给季燕发生在被告张明国拖欠原告胡景保货款之后,在被告张明国未归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妻子季燕借款给其合伙人宋武功,且金额与所欠货款基本相符,有违常理;其二,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只此一次,且原、被告及原告妻子季燕、被告合伙人宋武功是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后才认识的,双方只是普通的买卖关系,并不熟识,在尚欠货款的情况下再借款给欠款人的合伙人显然有违常理;其三,被告张明国陈述的2012年农历二十八在售楼处索要工程款时,原告妻子季燕向其索要货款,自己无暇,安排合伙人宋武功与之结账符合常理;其四,被告张明国申请心理测试,原告胡景保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但之后拒不参加测试,该失信行为势必影响对其的诚信度判断,而测试结果与被告张明国主张的事实相符。考虑到原告胡景保的失信行为,原审法院确认,原告胡景保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已转化为债权,且该债权已由原告胡景保妻子季燕主张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景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760元,由原告胡景保负担。一审判决后,胡景保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货款与案外人宋武功向季燕的借款为同一笔是错误的,因为:1、收货单是买卖关系,宋武功和季燕之间的借条是借贷关系,不能混为一谈;2、货款是48463元,借款是49600元,数额不等;3、如果是买卖结账,宋武功不应当写明借条,并且注明借款利息;4、宋武功的借条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借贷关系,该判决否定了被上诉人的说法;5、心理测试报告认定错误,且不属于证据范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6、如果借条是代张明国结账,结完账后应当将收货单收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484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张明国答辩称:1、宋武功向季燕出具借条是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而以借条形式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注明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诉人将其重复主张是不诚信的。2、季燕曾在2012年与被上诉人有口头约定,将货款48463元中的零头8436元以后直接以现金支付季燕,出具40000元借条。在2013年2月8日对账时按季燕要求,以40000元本金加上拖欠货款产生的9600元利息出具了49600元的借条给季燕。3、涟水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基于宋武功将被上诉人已将货款转化为借款这一法律事实,而本案是上诉人将已经转化为借贷关系的货款再次起诉。4、心理测试属于民事证据中的技术性鉴定材料,本案中测试结果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5、宋武功与张明国结账后没有收回收货单,与当时年关将近要款忙碌,且认为双方系换条据不是一般情况下的结算,所以未收回单据,不能据此要求重复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2014年初季燕曾据2013年2月8日宋武功向其出具的借条向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本息共计6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季燕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另欠玖仟陆佰元不计息欠款人:宋武功2013、2、8”。宋武功在该案中答辩称“该款系被告与合伙人张明国所欠原告水泥砖货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淮涟梁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对借条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系所欠砖款,为此出示原告所打砖款收条三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该收条仅能证明原告与张明国存在水泥砖买卖关系,并不能由此证明被告主张。”判决支持季燕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关系明确,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水泥砖款合计78463元,经向上诉人妻子季燕付款30000元,当时尚欠48463元。现上诉人据销售单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48463元,但被上诉人辩称该款已经由被上诉人的合伙人宋武功与季燕结算后出具借条,季燕已通过诉讼主张该借条的权利且得到法院支持,因此不能再以原来的销售单重复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剩余水泥砖款48463元?亦即2013年2月8日宋武功向季燕出具的49600元借条是否系上诉人所欠水泥砖款结账产生?该争议焦点没有直接、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需要结合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关于宋武功向季燕出具的借条,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由双方水泥砖款结账产生的可能性大于宋武功向季燕的借款可能性。1、从双方关于借条形成经过的陈述来看:2013年2月8日系农历腊月二十八,当天上诉人夫妻到被上诉人工地要砖款的事实得到双方认可。上诉人陈述在被上诉人的工地无意中遇到宋武功,与宋武功达成借款协议,由宋武功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则陈述因为其工地正忙,便让合伙人宋武功与季燕结算并出具了借条。2、从双方关于借条数额和利息的陈述来看:上诉人陈述当时身上正好带着从他人处要来的款项50000元,买鞭炮用掉400元后剩余49600元,全部借给了宋武功。被上诉人则称是尚欠砖款48463元,因季燕要求零头单独支付所以只打40000元借条,其余9600元为拖欠货款一年的利息,也因此借条上约定40000元计息而9600元不计息。上诉人陈述实际上双方约定的利息是1分5,但其不会计算,所以就注明40000元按2分计而9600不计息。3、从宋武功另案答辩情况看:在季燕2014年根据借条向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宋武功答辩的内容与在本案中的陈述一致,即其与上诉人夫妻并不熟悉,没有向其借款,只是基于被上诉人合伙人的身份与上诉人结账才出具借条。综合上述情况,结合本案一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就该事实进行测谎,原告先表示同意后又拒绝等情形,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砖款与宋武功向季燕出具的借条是否同一笔款项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该借条从数额、产生的时间、地点、人物间关系、当事人前后陈述等情况,均与本案所涉水泥砖款有高度契合性,根据相关事实和情理分析,本案所涉砖款与宋武功向季燕出具的49600元借条系同一笔款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两者无关的可能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上诉人胡景保负担。审 判 长 段庆丽代理审判员 朱 丽代理审判员 孔令媛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孙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