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史苏英与徐立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527号原告:史苏英。委托代理人:赵选中。被告:徐立桥,身份号码332526196711066919,汉族,住缙云县胡源乡蛟坑村***号。原告史苏英与被告徐立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苏英的委托代理人赵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史苏英起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认识。2010年1月13日,被告以购房缺少尾款为由向我丈夫提出借款,经我同意借款给被告60000元。同年2月6日,被告以新房装修为由,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11月2日,再次借款6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160000元,原告均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提供。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前二笔借款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前期借款的利息,并归还了本金7000元,剩余153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年12月底前归还本息。次日,被告将其工地上应得的工程款60000元让与原告结算,用以抵扣欠款本金60000元。此后,被告逾期未还。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将欠款本金93000元及前期利息合计115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重新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到期本息归还。但被告再次逾期未归还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徐立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书、欠条、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立桥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立桥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立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史苏英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18400元,本息合计133400元;并从2015��6月21日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另行计付本金115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徐立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贞人民陪审员 夏子康人民陪审员 洪枚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