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红侠与王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侠,王守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徐红侠,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舒欣,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军,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杰,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侠与被告王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跃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红侠及委托代理人王舒欣、被告王守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侠诉称:2014年8月27日15时50分,被告王守军无证驾驶辽AG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平县电影院门前时,将原告徐红侠撞到,造成原告徐红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徐红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守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要责任,原告徐红侠受伤后治疗花去医疗费18,281.49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王守军赔偿医疗费18,281.49元、误工费9,740.25元、护理费4,505.89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5,877.63元。被告王守军辩称:被告对康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守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王守军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和数额英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王守军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9时50分,被告王守军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辽AZG7**号两轮摩托车,沿康平镇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平县电影院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徐红侠相撞,造成被告王守军和原告徐红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守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红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红侠于2014年8月27日当天入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上1门齿外伤性牙齿缺失、寇折、面部裂伤、面部挫伤、上肢和下肢多处浅表损伤、右侧腓骨头骨折。2014年9月29日原告���红侠无故离院,2014年10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情况治愈。共住院治疗33天,二级护理33天。被告王守军驾驶的辽AZG7**号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徐红侠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单继成护理,原告家以单继成的名义经营沈阳盛鑫达广告装饰服务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康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康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康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清单、康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个体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守军驾驶辽AZG7**号两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徐红侠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是发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守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红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王守军主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软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徐红侠的损失,由被告王守军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守军按事故过错比例百分之七十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费等收款凭证确认。原告徐红侠的医疗费为18,281.4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治疗47天,出院后休息28天,误工时间共计为75天,原告家经营沈阳盛鑫达广告装饰服务部,原告徐红侠的误工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7191元(95.88元/天×75天)。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丈夫单继成护理,单继成经营沈阳盛鑫达广告装饰服务部,其收入应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徐红侠实际住院治疗33天,二级护理33天,护理人员1人,原告离院14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红侠的护理费为3,164.04元(95.88元/天×33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徐红侠实际住院治疗33天,原告离院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确定为1650元(33天×50元/天)。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徐红侠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红侠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王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红侠误工费7191元、护理费3,164.0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655.04元;三、被告王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红侠医疗费5,797.04元[(18,281.49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1650元×70%),合计6,952.04元;四、驳回原告徐红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徐红侠负担75元,由被告王守军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