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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4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20时许,马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毒品,两人约定在威宁自治县观风海镇果化村向前清真寺处交易毒品。后谢某某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交易刚完成后就被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马某某身上查获所交易的海洛因可疑物5包。经称量: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54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谢某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威宁县观风海镇果化村向前清真寺处出售毒品海洛因给马某某时,被事前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马某某身上查获交易所得的海洛因可疑物5包。经称量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54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马某某的证言、现勘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计量记录及指认照片、毒品收缴收据及鉴定文书、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清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070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贵芬审 判 员  李苍劲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