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吕会勇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吕会勇,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代表人史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朋,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吕会勇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41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原告委派高尧外出办事,高尧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华都圣帝小区内,撞前方停车的李泊桦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后,李泊桦所驾车又撞头南尾北停放的XX国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致各方车辆及李泊桦车上相机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泊桦、XX国无责任。冀B×××××号车的车主为陈雷,李泊桦为车上卡西欧相机的所有人。冀B×××××号车辆的车主为XX国。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拖车费400元、公估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517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600元。给第三者陈雷造成的损失有拖车费400元、公估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300元。造成李泊桦相机损失5050元、公估费200元,共计5250元。给第三者XX国造成车辆损失6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53600元。原告已经全额赔付了上述第三者的各项损失,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5150元,以上共计80750元。被告在理赔过程中拒绝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807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为原告所有。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冀B×××××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41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3、高尧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高尧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5、冀B×××××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拖车费400元。6、2015年2月4日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车经公估在扣除残值490元后车辆损失5170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1500元。7、冀B×××××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雷系该车所有人。8、李泊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泊桦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9、冀B×××××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陈雷开支拖车费400元。10、2015年2月4日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陈雷所有的冀B×××××车经公估在扣除残值185元后车辆损失费20300元,开支公估费600元。11、2015年4月14日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李泊桦相机经公估在扣除残值50元后相机损失为5050元,李泊桦开支公估费200元。12、冀B×××××小型轿车基本信息,证明XX国系该车所有人。13、2015年1月10日玉田县宏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XX国为冀B×××××车开支修车费650元。14、2015年4月15日人调(2015)0095号人民调解协议一份,道路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三张,证明原告与第三者陈雷、李泊桦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陈雷拖车费400元、公估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300元,共计21300元;原告赔偿李泊桦卡西欧相机损失费5050元、公估费200元,共计5250元。协议签字后,原告已经实际赔付了上述损失,同时原告已赔偿XX国修车费6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告知我公司对该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事故责任无法判断,我公司建议对该事故责任申请法院重新判定,再进行赔偿。被告当庭提交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该事故原告车辆冀B×××××车为直行,冀B×××××车为斜向停放或转弯,冀B×××××车为停放,两车侵犯原告车辆直行的路权,不应该是我方投保车辆负全责,我方应无责。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驾驶员高尧驾驶的冀B×××××车由北向南直行,撞到李泊桦驾驶的冀B×××××车后李泊桦所驾驶车辆又撞头南尾北停放的XX国驾驶的冀B×××××车,根据我公司到交警队查阅事故车辆现场照片,李泊桦驾驶的冀B×××××车明显侵占路权,应占事故主要责任,该车辆为马路斜向停车,所以已侵占我方路权,我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该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吕会勇提供的单方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冀B×××××车进行拆解评估,因该公估公司为私营企业,已按公估金额比例收取公估费为目的,且公估时未告知我公司到场,对该车辆进行共同评估,明显有失公平公正,两者存在利益关系,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系单方委托,公估费应原告自行承担;陈雷及李泊桦车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质证意见同吕会勇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意见;原告提供的陈雷行驶证复印件未见到该车辆年检页,只是年检到2010年,已超出有效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当庭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来源和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不予质证。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结论合法公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包含保险金额141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原告委派高尧外出办事,高尧驾驶投保车辆在玉田县华都圣帝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撞前方停放的李泊桦驾驶的陈雷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后,李泊桦所驾车又撞头南尾北停放的XX国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致车辆及李泊桦车上相机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泊桦、XX国无责任。2014年12月31日原告赔偿XX国修车费600元。2015年4月15日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吕会勇、陈雷、李泊桦达成赔偿协议,载明“一、吕会勇赔偿陈雷冀B×××××号车的拖车费400元,公估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300元,共计21300元。二、吕会勇赔偿李泊桦卡西欧相机损失费5050元、公估费200元,共计5250元。三、吕会勇的损失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原告已将赔偿款给付陈雷和李泊桦。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关于原告因事故给第三者及自已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一、陈雷的损失。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合法有效,冀B×××××号车辆损失20300元、公估费600元,予以认定;拖车费票据合法有效,施救冀B×××××号车开支拖车费400元,予以认定。二、李泊桦的损失。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合法有效,李泊桦的相机损失5050元,李泊桦开支公估费200元,予以认定。三、XX国的损失。玉田县宏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证明XX国为冀B×××××车开支修车费650元,原告实际赔偿XX国车辆损失费600元,原告主张为XX国支付车辆损失600元,予以认定。四、原告的损失: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合法有效,原告车辆损失51700元,开支公估费1500元,予以认定;拖车费票据合法有效,原告开支拖车费4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80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委派高尧办事,高尧驾驶车辆在小区内与前方停车的李泊桦驾驶的车辆相撞后,李泊桦所驾车辆又撞停放的XX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尧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的证据,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395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51700元;承担拖车费、公估费3100元。以上共计80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XX审判员赵莉人民陪审员于淑敏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周治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