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宋秀琼与俞建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宋秀琼,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金辉,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秀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建盛,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宋秀琼与被告俞建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琼的委托代理人武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27日、6月24日、8月12日及同年10月4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4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为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建盛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俞建盛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27日及同年6月24日、8月12日、10月4日四次各向原告宋秀琼借款人民币3万元、4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四份交原告宋秀琼收执,双方无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宋秀琼催讨,被告俞建盛未履行还款义务,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四份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俞建盛四次共向原告宋秀琼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四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宋秀琼要求被告俞建盛偿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建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秀琼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俞建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