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珍娥与宜章康祥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珍娥,宜章康祥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黄珍娥,女。委托代理人谭岳明,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章康祥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亚青,宜章县湘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珍娥与被告宜章康祥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祥医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黄珍娥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秀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段明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芳艳担任记录。原告黄珍娥及委托代理人谭岳明,被告康祥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亚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元军到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珍娥诉称:一、2005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验收员,双休日照常上班。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1400元/月。2005年10月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认真负责、尽忠职守。被告却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费用,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二、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中,仲裁委没有支持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支付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质,只要用人单位在一年期限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应按每月平均工资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依法应按原告应发工资进行计算,仲裁委不支持双倍工资差额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此部分损失不仅包括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正常享受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待遇而自己确有因此实际支出的损失,还包括社会保险费的损失。虽然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社保险费是直接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但是直接受益人为劳动者,本质上劳动者也是此社保费用的所有者,也在间接控制着这部分费用,只是存放在社保机构的账户而已。仲裁委对此不予支持或不予受理,无法无据。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中一倍即人民币154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5215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黄珍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系合法企业;3、宜章长行村镇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400元;4、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缴纳押金1000元的事实;5、宜章县康祥医药有限公司员工牌,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任职验收员;6、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提起仲裁的事实。被告康祥医药公司辩称:一、原告黄珍娥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如果被告黄晓宏与原告黄珍娥之间是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终止,则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累计11个月),即原告黄珍娥主张双倍工资中一倍的仲裁时效应自2008年2月1日起算,并截止于2010年1月1日前(针对最后一个月即2008年12月的二倍工资),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才提起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原告黄珍娥诉请“赔偿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52154元”,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黄珍娥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赔偿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其仲裁请求为“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虽然都是社会保险费,但办理社会保险和赔偿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两种不同的争议,办理社会保险由人社部门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办理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可是原告黄珍娥的该诉请并未经过劳动仲裁,根据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原则。显然,原告黄珍娥要求“赔偿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52154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综上所述,原告黄珍娥的请求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7、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黄珍娥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方向有异议,该银行交易记录只记载了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全部月份的工资记录;对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没有针对保证金提起诉讼;对证据5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并不是双方劳动关系证明;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黄珍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6、7予以采信;对证据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黄珍娥自2005年10月起在被告康祥医药公司质管部从事验收工作。被告于2005年10月4日、11月4日、12月7日和2006年3月6日、4月7日先后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共计10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宜章长行村镇银行卡记录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每月工资为1400元左右。其他月份被告系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12月13日,原告离职。之后,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金;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因未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补偿申请人11个月的工资15400元;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及时退还申请人缴纳的保证金1000元。仲裁委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及时退还申请人保证金1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即154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5215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黄珍娥要求被告康祥医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二、原告黄珍娥要求被告康祥医药公司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52154元的诉请是否需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的问题。一、原告黄珍娥要求被告康祥医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被告应当在1个月内即2008年2月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因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两倍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又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原告应于2010年1月1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才提出仲裁请求,已超过了一年期限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黄珍娥要求被告康祥医药公司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52154元的诉请是否需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52154元”,而原告的仲裁请求为“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办理社保手续与赔偿未办理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两种不同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52154元的请求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现原告对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本院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5215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珍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秀兰人民陪审员 黄振球人民陪审员 段明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