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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秀和、姬梅英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祥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周秀和,姬梅英,王X,王一X,王二X,天津市祥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陈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和,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忠爱,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梅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忠爱,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法定代理人姬梅英(系王X之母),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信阳乡李家花园村**号。委托代理人李忠爱,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X,农民。法定代理人姬梅英(系王一X之母),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信阳乡李家花园村**号。委托代理人李忠爱,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X,农民。法定代理人姬梅英(系王二X之母),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信阳乡李家花园村**号。委托代理人李忠爱,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祥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经济服务中心2-101。法定代表人陈凤洁,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姬梅英并作为被上诉人王X、王一X、王二X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周秀和、姬梅英、王X、王一X、王二X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强、被上诉人天津市祥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5时39分许,王玉岭驾驶鲁M×××××号五征牌农用车沿袁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沽公路与袁茶公路交口时,遇廉良华驾驶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B×××××挂通华牌挂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王玉岭车前部与廉良华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玉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王玉岭、廉良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陈强,廉良华是陈强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廉良华在执行职务。该车挂靠于天津市祥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每月向陈强收取管理费1000元。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强垫付丧葬费20000元。另查,周秀和系王玉岭之母,姬梅英系王玉岭之妻,王X、王一X、王二X系王玉岭的子女。周秀和育有三个子女。周秀和、姬梅英、王X、王一X、王二X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320元、车辆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等100000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17.5元、鉴定费170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交通费4500元等,共计60469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12320元,其余49237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承担246188.75元,以上两项合计358508.75元。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足额赔偿,由天津市祥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陈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在此事故中,王玉岭、廉良华负同等责任。因廉良华系陈强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廉良华正在执行职务,故应由陈强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挂靠在天津市祥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天津市祥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陈强所有的事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周秀和等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陈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天津市祥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向天津市祥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该公司未出庭应诉,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32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王玉岭系农业户口,1970年出生,应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标准赔偿20年,计308100元。3、丧葬费,根据天津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计255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死者王玉岭有四个被扶养人,其母周秀和在王玉岭死亡时年69周岁,周秀和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周秀和的生活费应为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11年÷3人计37235元;王玉岭长女王X在事故发生时1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5元/年×2年÷2人计10155元;王玉岭次女王一X在事故发生时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5元/年×9年÷2人计45698元;王玉岭之子王二X在事故发生时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5元/年×12年÷2人计6093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王玉岭有四个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九年内超出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155元/年,故九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395元,九年后王玉岭之母周秀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0元,王玉岭之子王二X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33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3398元。6、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虽周秀和等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到确实有此项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7、车辆损失费,根据周秀和等提交的证据,为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是单方委托鉴定,评定出来的结果不客观,因该鉴定系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并未违反常理和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8、车损评估费,根据周秀和等提交的票据,为500元。9、酒精含量检验及法医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根据鉴定费票据,为1700元。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该条规定,周秀和等支出的鉴定费属必要、合理的支出,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周秀和等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其住所地的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采信。综上,周秀和等的损失共计56257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2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232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450258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50%,即225129元。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陈强与天津市祥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强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应从周秀和等所得的保险赔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陈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32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5129元,共计337449元。扣除陈强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174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陈强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周秀和、姬梅英、王X、王一X、王二X承担523元,陈强承担523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被上诉人周秀和、姬梅英、王X、王一X、王二X辩称,本案有五位原审原告,属于本案的受害人,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尚不足以弥补这些人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仅认可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没有依据,亦不符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强、被上诉人天津市祥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王玉岭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近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刘宏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