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林某甲,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剑鸣,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甲之母。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03年5月间,原、被告经媒人撮合,之后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5年7月28日生育女孩林某乙。该女孩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致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自生育女孩林某乙之后,双方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而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现为了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同居所生的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2003年5月经媒人撮合后便同居生活。2005年7月2日,原、被告生育女孩林某乙。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女孩自出生后至今均由原告林某甲抚养。双方对抚养该女孩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医学出生证明》、仙游县盖尾镇芹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仙游县盖尾镇××人联合会出具的《××人人中基础数据》(载明陈某甲××类别精神二级)、本院2015年6月10日的调解笔录(陈某乙承认其儿子陈某甲目前在仙游县××医院接受治疗)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5年同居后,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属同居关系。现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因子女抚养纠纷致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对该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有同等抚养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女孩林某乙自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该女孩的××生长,该女孩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表示负担该女孩的抚养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照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的非婚生女孩林某乙(2005年7月28日出生)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甲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