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蜜与陈振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蜜,陈振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张蜜,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振鹏,男,住柘城县。被告陈振江,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321907-9。负责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蜜与被告陈振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蕴莉独任审理,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蜜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鹏与被告陈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蜜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陈振江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陈振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振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振江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意见,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并且被告陈振江已经实际赔付2974.5元。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振江并没有按照保险法规定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使得保险公司无法对事故的发生原因、性质及损失情况进行核实,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若应赔偿,责任范围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在事故中被告陈振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每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3204.26元,检查费80元;5、估价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定损为35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6、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柘城县回民初级中教学,月工资1700元,以及因该事故工资被停发;7、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陈振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陈振江曾交给原告现金2000元;2、记帐凭证3张,证明被告陈振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保险单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当事人延迟报警,导致事故当时情况及被告是否醉酒驾驶无法查清,并且事故发生后,本案的被告陈振江并未按照保险法规定向我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使得我公司无法对事故的发生原因、性质及损失情况进行核实,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和每日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没有住院病历、医嘱单等材料佐证,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及治疗情况,也无法证明医院花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估价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显示车主是陈振鹏,评估费付款人也是陈振鹏,所以本案原告对车损及评估费没有权利主张;对柘城县回民初级中学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聘用合同,不能证实原告在该校任教的真实性,既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领取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被告陈振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振江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被告陈振江2000元;对记账凭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振江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无异议的证据与原告认为被告提交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的,认为该交通事故当事人延迟报警,导致事故当时情况及被告是否醉酒驾驶无法查清,并且事故发生后,本案的被告陈振江并未按照保险法规定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使得我公司无法对事故的发生原因、性质及损失情况进行核实,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不符合保险合同中拒赔的条款,故不予支持;对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住院病历、医嘱单等材料,而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及治疗情况,也无法证明医院花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的异议不予支持,因从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中可以得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诉称和被告答辩,可以确认原告此次受伤住院是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估价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显示车主是陈振鹏,评估费付款人也是陈振鹏,所以本案原告对车损及评估费没有权利主张的观点予以支持,因从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受损车辆是陈振鹏在驾驶,原告是乘坐人,而车辆评估费票据上显示交款人是陈振鹏,而陈振鹏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予裁判;对柘城县回民初级中学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聘用合同,不能证实原告在该校任教的真实性,既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领取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的观点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和工资表虽能相互印证原告在柘城县回民初级中学任教,但原告被停发工资的时间、数额不详,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只支持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1570元,对原告的月工资应认定为1570元。原告对被告陈振江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被告陈振江2000元,该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该证言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2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陈振江驾驶豫ND7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S214线柘城县慈圣镇西村路口南100米处停车,在起步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振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的原告张蜜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陈振江自行协商未达成协议,陈振鹏于2015年3月25日报警,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振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振鹏、原告张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检查费80元、医疗费3204.26元。另查明,被告陈振江驾驶的豫ND7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柘城县回民初级中学教师,月工资157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振江为其垫付医疗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振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驾驶豫ND7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按被告陈振江应负的责任,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赔偿原告张蜜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陈振江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800元,该款在原告得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284.26元(3204.26元+80元);2、误工费1413元(1570元/月÷30天×27天);3、护理费1413元(1570元/月÷30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80元/天×27天);5、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以上合计8540.26元。该数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714.2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826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陈振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40.26元;原告张蜜返还被告陈振江垫付款800元;驳回原告张蜜对被告陈振江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蕴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