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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王小兰、孙晓洋与韩巧珍、孙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兰,孙晓洋,韩巧珍,孙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小兰,太原市天健联邦软件专营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焦燕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雅俊,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晓洋(王小兰之子)。委托代理人焦燕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雅俊,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巧珍,无业。被告孙洁,无业。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胜利(韩巧珍弟,孙洁舅),山西省机电工业行业办退休干部。原告王小兰、孙晓洋与被告韩巧珍、孙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洋的法定监护人即原告王小兰以及王小兰、孙晓洋的委托代理人焦燕华,被告韩巧珍、孙洁的委托代理人韩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兰、孙晓洋诉称,孙企业与韩巧珍于197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孙洁。2001年6月21日,韩巧珍与孙企业协议离婚,并约定大营盘汽配宿舍一套的产权属于孙企业所有。2001年8月1日,孙企业与原告王小兰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晓洋。2009年5月21日,××逝,未留遗嘱,大营盘汽配宿舍房屋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二原告合法继承,韩巧珍占有拒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原告与被告孙洁对涉案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被告孙洁辩称,二原告与被告韩巧珍之间的纠纷是继承纠纷,不是返还原物纠纷,不能追加我为被告,二者性质不同,不能合并审理。本案涉案房产系我父亲孙企业与母亲共同拥有的财产,我有权继承该房产。原告王小兰将孙企业的另一套房产以他人名义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还将孙企业名下的其他房产出售,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自身的权利,我才与拆迁机构签订了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基于以上事实,我与原告之间是继承纠纷,需将孙企业的全部遗产进行析产、分割,不能与返还原物纠纷合并审理。另外,孙企业于2009年因病去世,距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涉案房屋也因政府征收被拆除灭失,不存在返还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巧珍辩称,同意孙洁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涉案争议之房产是我与前夫孙企业共同拥有权益的财产,是我与孙企业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产权不变,收益各半,该房不是孙企业个人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房屋位于太原市并州北路268号,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号,建筑面积55.38平方米,系山西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房改房,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企业,产权比例个人100%。二、孙企业与本案被告韩巧珍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生女为本案被告孙洁。2001年6月21日,孙企业与韩巧珍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约定为“大营盘汽车配件宿舍一套(并州北路102号)现产权不变,出租此房的权利归女方享有,房产证由女方保存,每年分给男方一半租金”;民政部门填发的《离婚证》在财产处理一栏处的备注为“按协议,房产大营盘并北路102号院的归男方,开化寺宿舍归女方”。三、2001年8月1日,孙企业与原告王小兰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即本案原告孙晓洋。四、2013年4月27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2013年8月25日,被告孙洁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238号《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由迎泽区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和补偿,该协议注明的应安置最小建筑面积为70.38平方米。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房产证》、《离婚协议》、《离婚证》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上注明的房屋系同一房产。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离婚协议》、《离婚证》、《结婚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法律关联性,且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所涉补偿安置房屋是否享有权益。本院认为,本案《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中被征收房屋虽然登记在孙企业名下,但孙企业与前妻即本案被告韩巧珍在《离婚协议》中仅对出租此房屋的租金收益作出约定,对于该房的归属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孙企业逝世后,涉及孙企业遗产的继承即开始。依照法律规定,孙企业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全部合法财产都将纳入遗产与继承的范围,原告仅就孙企业名下的涉案房屋单独提起诉讼,主张遗产继承权无法律依据。同时,因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所涉补偿安置房屋并不是遗产,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属于共同共有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兰、孙晓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德胜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凯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