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新疆家瑞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与吴付召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家瑞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吴付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家瑞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家瑞祥物业库尔勒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北山路**号;负责人:马双锡,该公司书记;委托代理人:岳艳,女,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亮,男,汉族,1961年5月27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系该公司综合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付召,男,汉族,1958年10月22日出生,河南省人,无固定职业,暂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家瑞祥物业库尔勒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家瑞祥物业库尔勒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艳、王亮,被上诉人吴付召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吴付召自2013年10月30日应聘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员工作,工资为2830元/月。2013年12月2日下午18点30分,被告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在市场内行车,与行驶的牌号为新M2A5**的白色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腿部受伤。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273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胫骨中下段骨折,3、右内踝骨骨折。2014年5月23日经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又于2014年9月12日经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巴劳工伤鉴字(2014)363号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吴付召遂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对新疆家瑞祥物业库尔勒分公司的仲裁申请,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4)第3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446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9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9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3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4)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巴劳工伤鉴字(2014)363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库劳人仲字(2014)第334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册、273人民医院出院证、辞职审批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确立劳动关系。被告自2013年10月30日应聘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员工作,2013年12月2日下午18点30分,被告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在市场内行车,与行驶的牌号为新M2A5**的白色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腿部受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3年10月30日开始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因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告当庭未提供已为被告缴纳了社保费的相关证据,被告要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以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程序为前提条件,而被告当庭提供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予以证实,被告应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在2013年12月30日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批准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2013年12月31日解除。根据医院医嘱规定:1、院外继续口服对症院外治疗,2、避免右下肢负重活动和外伤,患肢制动,3,被告出院后修养八周,八周后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访。结合被告构成伤残九级的情况,被告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10个月即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虽然仲裁裁决的事项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请求,但根据案件事实可以对数额进行具体变更,包括扩大请求的数额。故对原告请求应该按照被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数额进行认定停工留薪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300元(2830元/月,按10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70元(2830元/月,按9个月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917元(按照巴州地区社平工资4131元/月,按7个月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965元(按照巴州地区社平工资4131元/月,按15个月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新疆家瑞祥物业库尔勒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新疆家瑞祥物业库尔勒分公司与被告吴付召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12月31日解除,由原告新疆家瑞祥物业库尔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原告新疆家瑞祥物业库尔勒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446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9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9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3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退原告5元。宣判后,新疆家瑞祥物业库尔勒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没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事故与本案工伤赔偿竞合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认定,直接予以驳回,显属不当,再者,一审法院对于工伤认定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次,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式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的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的当年度计算上述两项金额。被上诉人主张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关于工伤待遇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吴付召应聘到上诉人新疆家瑞祥物业库尔勒分公司处从事保安员工作,工资为2830元/月。2013年12月2日下午18点30分,被上诉人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在市场内行车,与行驶的牌号为新M2A5**的白色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腿部受伤。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确立劳动关系。经查明,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伤待遇14465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家瑞祥物业库尔勒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