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3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茶园西路北十一巷1号,与被害人左某因口角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持啤酒瓶刺伤被害人左某左脸部。2014年9月12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家属支付被害人左某赔偿金3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左某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穗花公(司)鉴(伤)字(2014)25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柯某、孙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上诉人张某提出:其是被他人辱骂后,出于保护自己的人格尊严才与对方发生打架行为的,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因口角纠纷,持啤酒瓶刺伤被害人左某的脸部,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时,敲破啤酒瓶,并持敲破的啤酒瓶捅刺被害人脸部,致被害人轻伤一级,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张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就其作案动机所提的意见,既无证据证实,亦不能成为其伤害被害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案发后的表现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其罪行相适应;本院二审期间,其没有提交新的可从轻处罚的证据,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方遒审 判 员 黄 威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婷婷郭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