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XX飞、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XX飞,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蔡美珍,张永新,姚新荣,李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71号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8幢-1。法定代表人李森林。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章玮,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飞。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南和村。法定代表人张永新。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信港村。法定代表人李顺华。被告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乌公路太师桥北堍。法定代表人姚新荣。被告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新亭村。投资人蔡佰泉。被告蔡美珍。被告张永新。被告姚新荣。被告李顺华。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小贷公司)与被告XX飞、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蔡美珍、张永新、姚新荣、李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章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飞、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蔡美珍、张永新、姚新荣、李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越小贷公司诉称:被告XX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XX飞、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1日,年利率16.80%,如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美珍、张永新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新荣、李顺华分别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XX飞的账户。经原告测算,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XX飞欠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32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XX飞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3969元;3、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蔡美珍、张永新、姚新荣、李顺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飞、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蔡美珍、张永新、姚新荣、李顺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XX飞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XX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6.8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XX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作出《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同意为XX飞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决议中同时写明,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美珍、张永新在下方签名。同日,被告蔡美珍、姚新荣、李顺华、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分别出具承诺书,自愿为XX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XX飞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XX飞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此后的本息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保证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飞、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蔡美珍、张永新、姚新荣、李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第一,原告和被告XX飞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XX飞发放了贷款,被告XX飞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XX飞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7月2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5.20%计算),因其所主张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予以计算。第二,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蔡美珍、姚新荣、李顺华自愿为被告XX飞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也在保证期限内主张了权利,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蔡美珍、姚新荣、李顺华应对被告XX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永新虽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上签名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因该决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为六个月,现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张永新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永新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了保证期限,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3969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飞返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8000元、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蔡美珍、姚新荣、李顺华对被告XX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8元,由被告XX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永新通用电子厂、蔡美珍、姚新荣、李顺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陆菊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