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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商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与邹冬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1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住所地在大丰市人民南路2号。负责人江志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旻(特别授权),该支行个贷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唐(特别授权),该支行信贷部副总经理。被告邹冬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以下简称大丰农行)与被告邹冬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旻、沈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冬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农行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邹冬雪向我行申请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16万元,由大丰市中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置业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10月11日,我行与被告邹冬雪、担保人中园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于2011年10月12日放款。借款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邹冬雪截止2015年1月21日,尚结欠我行贷款本金127063.12元、利息4617.9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邹冬雪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27063.12元以及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4617.93元,并承担贷款本金127063.12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6325%计算的利息;我行对被告邹冬雪抵押登记的位于大丰市刘庄镇204国道东侧沿海大丰国际工业博览城21号商铺101室房产享���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冬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大丰农行与被告邹冬雪、担保人中园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由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两部分组成。特别条款中约定被告邹冬雪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大丰农行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阶段性保证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物为其购买的位于大丰市刘庄镇204国道东侧沿海大丰国际工业博览城21号商铺101室房产;贷款支付方式为由原告大丰农行将借款金���直接划入中园置业公司在大丰农行的账户(账号为41×××55)内。通用条款约定抵押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2011年10月21日,原告大丰农行按约发放贷款16万元,并由被告邹冬雪据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755%,逾期利率为11.6325%。被告邹冬雪借款后,自2014年6月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邹冬雪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27063.12元,利息4617.93元。原告大丰农���向被告邹冬雪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3月26日以邹冬雪、中园置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撤回对中园置业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另查明,案涉抵押房产大丰市刘庄镇204国道东侧沿海大丰国际工业博览城21号商铺101室房屋已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大丰农行。根据原告大丰农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邹冬雪所有的位于大丰市刘庄镇沿海大丰国际工业博览城21号商铺101室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大丰农行支付保全费12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欠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大丰农行、被告邹冬雪及担保人中园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贷款16万元汇入合同指定账户,但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邹冬雪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127063.12元、利息4617.93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邹冬雪以其所有的位于大丰市刘庄镇204国道东侧沿海大丰国际工业博览城21号商铺1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冬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贷款本金127063.12元及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4617.93元,并承担本金127063.12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对被告邹冬雪所有的位于大丰市刘庄镇204国道东侧沿海大丰国际工业博览城21号商铺101室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大丰房他证刘庄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687元,由被告邹冬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代理审判员 许    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管益新(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