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詹光洪与吴友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光洪,吴友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928号原告:詹光洪,男,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吴友议,男,汉族,1975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詹光洪与被告吴友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友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光洪诉称:被告吴友议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为维护我的权益,我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吴友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吴友议向原告詹光洪借款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9号起至2014年6月29号止;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则按一个月3000元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1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书、收条,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友议向原告詹光洪借款10000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其行为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调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友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友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詹光洪借款10000元。二、被告吴友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詹光洪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果被告吴友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吴友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青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