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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邬志翔与黑金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志翔,黑金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志翔,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金莲,女,1960年11月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乌拉特前旗。上诉人邬志翔为与被上诉人黑金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邬志翔、被上诉人黑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黑金莲与邬志翔签订了一份《乌拉特前旗金中农资经销部合股协议》,其中约定:“……第四条、本经销部由2个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黑金莲、邬志翔,投资金额共计20万元,其中10万各出5万,另10万元有利息2分。第五条、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利润或承担责任。……第七条,邬志翔管理经销部账目和各种商品,黑金莲管理现金,互相以收条为凭证。第八条,商品向外赊账:股名谁把商品向顾客赊账,谁考虑谁责任。……”。2014年4月18日,黑金莲、邬志翔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邬志翔欠黑金莲种子款48397元,邬XX从2013年5月18号至2013年10月18号欠种子款24531元的利息2453元。2014年4月20日收葵花结算账黑金莲拉库房葵花合款24531元,48397元-24531元=23866元。收葵花应分利润1000元邬志翔给黑金莲。”邬志翔在此结算单上注明“邬志翔确定”。现黑金莲诉至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要求邬志翔偿还葵花款23866元及利息11522元,利润1000元,共计36388元,诉讼费由邬志翔承担。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黑金莲与邬志翔合伙卖葵花籽种及收购葵花,双方结算后,出具了结算单。邬志翔对下欠黑金莲的葵花籽种款23866元及利润1000元应予给付。对于黑金莲要求邬志翔支付其利息11522元的请求,对于客户下欠黑金莲、邬志翔的葵花籽种款虽有明细,对此双方未进行清算,且利息如何计算也未明确约定,邬志翔也未收到上述欠款的利息,故对黑金莲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的规定,判决:一、邬志翔给付黑金莲合伙葵花籽种款23866元。二、邬志翔给付黑金莲合伙利润1000元。以上第一、二项共计24866元,邬志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黑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实际收取355元,由邬志翔负担211元,超标的诉讼费144元由黑金莲负担。上诉人邬志翔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审将2014年4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黑金莲算账后形成的书面结算单认定为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是错误的,事实上这个结算单是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结算单,结算单中的23866元不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而是双方共同合伙期间的外欠籽种款。外欠籽种款共计31400元中有被上诉人的23866元,有上诉人的7534元,所以被上诉人所要的款不是上诉人所欠,而是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债务人催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黑金莲答辩称:上诉人所讲不是事实,别人不欠我们的钱。在2014年4月18日对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要求以合伙结算账目为依据,要求上诉人还款。上诉人邬志翔在二审中提供张来仁借条两张,邬XX、韩XX借条各一张,欲证实种子卖了后,有外欠款没有要回,上诉人无法将款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清楚别人欠钱,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四张借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邬志翔与郝金莲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投资经营合同》,合同对合伙组织名称、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及承担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在合伙结束后,于2014年4月18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内容为:““邬志翔欠黑金莲种子款48397元,邬海从2013年5月18号-2013年10月18号欠种子款24531元的利息2453元。2014年4月20日收葵花结算账,黑金莲拉库房葵花合款24531元,48397元-24531元=23866元。收葵花应分利润1000元邬志翔给黑金莲。”邬志翔在此结算单上注明“邬志翔确定”,2014年4月18日”。经审查,该结算账单内容不违反国家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在双方对结算单内容均认可的情况下,一审以双方认可的结算单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作出的判决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邬志翔以结算单中的23866元不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而是双方共同合伙期间的外欠籽种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邬志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刚审判员  徐文军审判员  罗一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柳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