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安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赵宏军与被告王道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军,王道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290号���告赵宏军,男,汉族,住镇安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建成,镇安县木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道礼,男,汉族,住镇安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王道礼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法定代表人柯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大春,男,汉族,住镇安县永乐镇,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赵宏军与被告王道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成,被告王道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军诉称��2014年9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道礼驾驶陕HN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安县城灵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5KM+5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赵宏军驾驶陕H9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宏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宏军被送往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3031.9元。其中,被告王道礼垫付医疗费18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宏军、王道礼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4月1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宏军此次外伤后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宏军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被告王道礼为陕HN93**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557.63元。原告赵宏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被告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DR检查报告单、结算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8天及医疗费;3、陕HN93**号摩托车交强险保单,证明陕HN93**号摩托车的保险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5、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620元,支付交通费273元;6、房屋租赁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赵宏军连���在县城居住7年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7、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大坪镇龙湾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8、2014年镇安县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复印件,证明2014年镇安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037元。9、赵宏军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合法。被告王道礼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陕HN93**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宏军已离婚,不应当再主张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又无在城镇务工的相关证明,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赵宏军住院治疗时,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8000元,故不应再赔偿原告。被告王道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被告王道礼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赵宏军的户籍地为农村,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在城镇有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时间可以认定到定残前一天;虽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但不足以影响其日后正常生产生活,故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认可60元/天;交通费应核实与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相关的正式票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陕HN93**号摩托车投保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道礼对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赵宏军提交的证据1、2、3、4、5、7、9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认为证据6不真实,租房期长达10年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来源为城镇。本院认为,原告赵宏军提交的证据6不足以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并不是原告,也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来源地是城镇,不予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政府统计部门指省级而非县级,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被告王道礼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道礼驾驶陕HN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安县城灵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5KM+5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赵宏军驾驶陕H9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宏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宏军被送往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3031.9元。其中,被告王道礼垫付医疗费18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宏军、王道礼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4月1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宏军此次外伤后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宏军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另查明:原告赵宏军之子赵功铅2007年12月10日生;其父赵宗霞,1942年4月12日生,现居住镇安县大坪镇龙湾村六组;其母周山龙,1950年3月19日生,现居住镇安县大坪镇龙湾村六组;原告兄妹共计3人。被告王道礼的驾驶陕HN93**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0时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宏军、王道礼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陕HN93**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赵宏军自行承担50%责任,由被告王道礼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宏军以长期在城镇居住、经营个体商店为由,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赵宏军为个体工商户、在城镇有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充分,予以采信。被告王道礼辩称原告赵宏军离异,不应赔偿其子的抚养费。原告赵宏军离异,并不影响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虽构成十级伤残,但不足以影响其日后正常生产生活,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且已构成十级伤残,对今后日常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做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用酌情认定100元。原告赵宏军主张精���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明显过高,酌情认定1000元比较适当。原告赵宏军主张营养费560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赵宏军伤情及当地实际情况,原告赵宏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23031.90元、护理费1680元(28天×60元)、误工费17040元(213天×80元)、住院伙食费840元(28天×3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306.73元{赵功铅3988.6元(7252元/年×11年×10%÷2),赵宗霞1692.13元(7252元/年×7年×10%÷3),周山龙3626元(7252元/年×15年×10%÷3)},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8482.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704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6.7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4990.7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21871.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0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50%即10935.95元,由被告王道礼赔偿。鉴定费1620元的50%即810元,由被告王道礼负担。被告王道礼垫付原告的18000元费用,待履行时由原告赵宏军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宏军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宏军44990.73元,共计人民币54990.73元;二、被告王道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赵宏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1745.95元(被告王道礼垫付原告赵宏军的18000元费用,待履行时由原告赵宏军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赵宏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1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赵宏军承担715元,被告王道礼承担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