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固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肖林林与彭永和、王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彭某甲,王某某,山东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彭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寒固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肖某某。被告彭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山东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奎文区东风东街***号。被告彭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王某某、山东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曹向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方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