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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固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肖林林与彭永和、王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彭某甲,王某某,山东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彭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寒固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肖某某。被告彭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山东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奎文区东风东街***号。被告彭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王某某、山东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曹向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方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