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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幸修,安徽老乡鸡餐饮有限公司,安徽老乡鸡餐饮有限公司寿县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337号原告:卞幸修,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素云,系卞幸修妻子。被告:安徽老乡鸡餐饮有限公司,地址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束从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束道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老乡鸡餐饮有限公司寿县店,地址安徽省。负责人:束从轩委托代理人:陈介全,该店店长。原告卞幸修与被告安徽老乡鸡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老乡鸡公司)、安徽老乡鸡餐饮有限公司寿县店(以下简称,安徽老乡鸡寿县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传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幸修的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吕素云,被告安徽老乡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道锋、王伟,被告安徽老乡鸡寿县店的委托代理人陈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幸修诉称:原告是一名水电工,经人介绍从2012年6月安徽老乡鸡寿县店成立以来,被告店内的水电维修都雇佣原告完成,2014年7月23日,安徽老乡鸡寿县店再次雇佣原告从店内二楼往一楼接拉自来水管,当日上午约8时20分,原告正在梯子上从一楼天花板接PPR水管,不知是谁搬动或者碰撞了梯子使梯子移动,导致原告从梯子上重重摔下,当场昏迷。原告被“120”送往寿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挫裂伤、左侧皮下积气。3左侧锁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于2014年8月3日出院。又于当月11日入住寿西湖农场医院。8月20日转往寿县县医院,仅住院两天便出院。原告留下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花去医疗费51918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5368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卞幸修提交的证据为:一、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二、原告在寿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危通知、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伤情;原告住院11天;原告伤情十分严重;原告出院后继续检查治疗的事实;三、原告在农场医院的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农场医院行锁骨手术的事���;原告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复查和休息的事实;四、原告在寿县县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伤情;原告住院2天;五、医疗费发票及外出检查处方,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2324.47元;寿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19894.7元,报销15600.2元,个人自费4294.5元;农场医院花费8600元,报销7268.69元,个人负担1331.31元;县医院花去1899.38元,报销1089.15元;中医院门诊发票1930.39元;且与2、3、4、5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方的出院小结是真实的;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六、院外医疗证明,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7314元;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一处9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180天;原告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950元;九、寿县中医院120救护车驾驶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安徽老乡鸡寿县店内受伤的事实;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0元,包括去合肥复查两次,到六安鉴定一次,还有住院期间的花费;十一、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在安徽老乡鸡寿县店内受伤的事实;十二、重新鉴定结论,证明第一次鉴定结论与第二次鉴定结论伤残等级相同,是变更诉请的依据。被告安徽老乡鸡公司辩称:原告是水电工,主要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经人介绍到我公司寿县店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建立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过程中遇到的一切损害责任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安徽老乡鸡寿县店辩称意见与被告安徽老乡鸡公司相同。被告安徽老乡鸡寿县店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发时没有人碰到过梯子。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安徽老乡鸡公司、安徽老乡鸡寿县店对原告卞幸修所举证据一,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据十二,重新���定结论,两被告无异议。被告安徽老乡鸡公司对证据二、三、四六、八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认为,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因7月23日受伤,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疗报销的费用才是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而不是原告要求的32324.47元。关于原告医疗费,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实际需要花费的费用,具体请法院酌定。被告安徽老乡鸡寿县店对原告卞幸修所举二至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同意被告安徽老乡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录音,予以认可,但是不代表公司的意见。(二)原告卞幸修对被告安徽老乡鸡寿县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梯子是老乡鸡店内提供的,质量问题不能保证。被告安徽老乡鸡公司对被告安徽老乡鸡寿县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卞���修提交的证据一、十二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花去医疗费32324.47元中,除去医保已报销的23958.04元医疗费外、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8366.43元予以认定。对证据六,系院外医疗处方,故不予认定。对证据七安徽正源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意见第2项二次手术累计需要壹万贰千元的内容,被告安徽老乡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项内容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鉴定费发票,因重新鉴定结论未对原鉴定进行改变,故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交通费本院酌定1400元。对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安徽老乡鸡寿县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早晨7时许,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安徽老乡鸡寿县店内接水管,把水管从二楼接到一楼,所用材料、施工工具梯子由安徽老乡鸡寿县店提供,工钱另算。当日早晨8时许,原告在施工中从梯子上摔下,被送往寿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挫裂伤、左侧皮下积气。3左侧锁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于2014年8月3日出院。又于当月11日入住寿西湖农场医院。8月20日转往寿县县医院,8月22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2324.47元(寿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19894.7元,报销15600.2元,个人自费4294.5元;农场医院花费8600元,报销7268.69元,个人负担1331.31元;县医院花去1899.38元,报销1089.15元,个人负,810.23元;中医院门诊发票1930.39元)除去医保已报销的23958.04元医疗费外、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8366.43元。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次手术费需要12000元。原告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误工21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另查明:被告安徽老乡鸡餐饮有限公司寿县店是被告安徽老乡鸡餐饮有限公司的直营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卞幸修向接受劳务方提供劳务,提供劳务方据此得到报酬。因此被告安徽老乡鸡寿县店与原告之间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特定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卞幸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安徽老乡鸡寿县店在接受劳务中,未能尽到安全施工防护义务,对原告卞幸修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过错责任应由被告安徽老乡鸡公司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定1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其损害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卞幸修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0366.4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医疗费8366.43元);2、护理费7617.75元(101.57元×75日);3、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75日);4、误工费41632.5元(198.25元×210日)5、交通费1400元;6、残疾赔偿金109291.6元(24839元×20年×22﹪);7、鉴定费195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4508.28元。被告安徽老乡鸡餐饮有限公司应承担70﹪即1361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老乡鸡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卞幸修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615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卞幸修对被告安徽老乡鸡餐饮有限公司寿县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5元,减半收取2553元,由原告卞幸修承担766元,被告安徽老乡鸡餐饮有限公司承担1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传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第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