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刑执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思泉抢劫、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思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55号罪犯李思泉(曾用名李思康),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兴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思泉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未缴纳)。2011年1月20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10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月23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2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一年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云,执行机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李思,证人李靖、周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在和片劳动岗位上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二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0.3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思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07年5月2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