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殿余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刘殿余,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陈正荣,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路96号京岘山庄29幢1602室。负责人童国春,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小毛,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玉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殿余。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工业经济开发区西区炎黄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张荣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国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颜清,该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正荣。原审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55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殿余、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建筑安装总公司、陈正荣及原审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8元,减半收取为11784元,由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担。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11784元,由本院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洪代理审判员 杨 雷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