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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6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含山县林头富强羽绒厂与安徽多力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含山县林头富强羽绒厂,安徽多力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609-3号原告:含山县林头富强羽绒厂。法定代表人:刁明山,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志祥,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多力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本顺,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含山县林头富强羽绒厂与被告安徽多力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含山县林头富强羽绒厂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含山县林头富强羽绒厂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含山县林头富强羽绒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56元,减半收取4378元,由原告含山县林头富强羽绒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宗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戚冠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