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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化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马由四夫诉毛秀英、毛进财、马如格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毛某甲,毛某乙,马某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马某某甲,男,回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化隆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华旦,化隆县扎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甲,女,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村民。被告毛某乙,男,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村民。系被告毛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马二力,男,回族,青海省尖扎县人,村民。系被告毛某甲的舅舅。被告马某某乙,女,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村民。系被告毛某甲之母。原告马某某甲诉被告毛某甲、毛某乙、马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富贵独任审理,书记员洪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华旦,被告毛某甲、毛某乙、马某某乙及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二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甲诉称,2014年7月,我与被告毛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8月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日,我给被告家送彩礼16万元,另外给被告购买了一个30克的手镯,后来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同年10月5日被告毛某甲回了娘家,后来我多次上门、打电话要求被告回来,但均遭到被告全家的拒绝,现已无法挽回这段婚姻,为此,请求依法返还我给付被告的彩礼16万元、价值8900元的金手镯一个。被告毛某甲辩称,我是想回去的,他们是打发人来叫我的,原告本人没有来叫我,我准备回去的时候,原告已经起诉了。被告毛某乙代理人辩称,送彩礼的过程我参与了,原告送茶包的时候拿来了10000元,买衣服的时候给了50000元,送礼的时候给了80000元,彩礼总共是140000元,根本没有160000元。被告马某某乙辩称,孩子舅舅说的都是对的,30克金子的手镯不包括彩礼之内。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甲与被告毛某乙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家送彩礼140000元,金手镯一个。同年12月,被告毛秀英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挖隆沟村村委会证明、马生祥的证词、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60000元、金手镯一个,经审理被告承认彩礼只送了140000元和一个金手镯,虽然原告证人韩某某、马某某都证明彩礼送了160000元,但原告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按1400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毛某甲、毛某乙、马某某乙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马某某甲与被告毛某甲虽然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为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彩礼是给付被告家庭的,而三被告属于同一个家庭,故三被告均应承担返还责任。返还的数额应当酌情考虑,因为原告马某某甲与被告毛某甲实际上已共同生活了近五个月时间。为此,按总彩礼款的50%返还较为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甲、毛某乙、马某某甲返还原告马某某乙彩礼款柒万(140000元×50%=70000元)元,金手镯一个。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毛某甲、毛某乙、马某某乙承担。保全费820元由原告马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富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