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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王志平、王粉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王志平,王粉存,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1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负责人马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雁,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平。被告王粉存。被告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海洋,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王志平、王粉存、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雁、被告碧桂园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平、王粉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泰州分行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志平、王粉存向贷款人建设银行泰州分行借款人民币310000元,用于购买某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3日,借款人以委托扣款的方式还款;被告三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此外双方就利率、违约责任、费用承担、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志平、王粉存发放了310000元贷款,现由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向原告偿还本金181996.02元及利息15497.63元,此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6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4649.62元;3、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商业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王志平、王粉存的身份信息。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基本信息清单。上述3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碧桂园公司,两借款人共欠贷款本息197493.65元。同时在合同的第6页第12条已经对碧桂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明确约定,被告碧桂园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建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碧桂园开发公司答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约定,被告承担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无须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说如果被告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先申请处置抵押物后就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处置抵押物后就仍未清偿部分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亦不应包含第五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碧桂园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在原告处置抵押物后就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且被告承担连带债务不应当包含第五期起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复利等。证明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包含律师费。2、个人住房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证明根据该协议中第3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已经届满,实际无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泰州市预购商品房屋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证明内容与证据2的一致。证明抵押预告登记已设立。根据证据2,被告承担连带保证的期限为:自甲方依其与购房者、乙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将贷于购房者的款项划入乙方在甲方的营业网点开设的账户之日起至该笔贷款相应的抵押房产办妥抵押预告登记之日(以抵押预告登记办理机关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注明的抵押预告登记日期为准)止。被告王志平、王粉存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碧桂园开发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了《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了碧桂园开发公司为原告向购房者发放购房贷款提供担保的方式、方法、范围、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中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后,甲方、乙方与购房者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不视为对本协议内容的修改,甲乙双方均同意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优先于甲方、乙方与购房者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涉及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所有条款”、“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后甲方、乙方与购房者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任何只涉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与本协议有任何不一致、矛盾、甚至表述、理解不同的,均以本协议约定的为准”。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对上述《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中未涉及的保证期限作了明确约定,“乙方(碧桂园开发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为自贷款发放给购房者之日起至该笔贷款相应的抵押房产办妥抵押预先登记之日。该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均按《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的规定执行”。合作协议签订后,2008年10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王志平、王粉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用于购买某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3日,双方对还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以及被告如逾期不还借款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含律师费)均由其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碧桂园开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王志平、王粉存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10000元,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如期还款,至2015年1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1996.02元及利息15497.63元。现两被告拒不支付欠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此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上述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被告碧桂园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即应按期还款,现借款人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现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平、王粉存给付借款本息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碧桂园开发公司先后签订了《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个人住房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以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虽然三份合同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方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但双方对三份合同的效力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个人住房贷款差别化服务合作协议》的效力优于《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故担保人承担担保的范围、方式等应以前两份合同约定为准。故被告碧桂园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发放贷款至被告账户之日起至2008年10月22日办理抵押权登记之日止,而两被告王志平、王粉存第一期逾期还款发生在2014年1月21日,已超过被告碧桂园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碧桂园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志平、王粉存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平、王粉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1996.02元和利息人民币15497.63元(截止2015年1月6日)及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81996.02元为本金按同期年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4649.6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2元,由被告王志平、王粉存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惠群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沙志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