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逯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逯某,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后被告因信邪教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2010年出狱后扔不思悔改,二人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家庭户口本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长子逯某甲于1993年10月13日出生,长女逯某乙于1994年6月19日出生。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基本情况。2、夏邑县罗庄镇东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逯某之妻刘某在2010年9月份因夫妻生活吵架,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信。特此证明夏邑县罗庄乡东皋村(加盖夏邑县罗庄镇东皋村民委员会印章)村主任:熊某2015年3月5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户籍管理部门对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所在基层组织出具的被告下落的证明,上面加盖有基层组织的印章及其负责人的签字,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举行婚礼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后补办的结婚登记,结婚证现已丢失。长子已经结婚,长女也已成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已经全部损坏。2010年9月份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没有联系上。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逯某甲(1993年10月13日出生)、长女逯某乙(1994年6月19日出生)。2010年9月份,被告因生气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敏审 判 员 牛艳辉人民陪审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永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