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冯翔与方立新、应婉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冯翔。被告:方立新。被告:应婉芬。被告:洪志平。原告冯翔为与被告方立新、应婉芬、洪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立新、应婉芬、洪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翔起诉称:被告方立新、应婉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方立新由被告洪志平担保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方立新借款后支付截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利息72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方立新、应婉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洪志平负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方立新、应婉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洪志平负连带责任。被告方立新、应婉芬、洪志平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冯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方立新由被告洪志平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取款60000元交付给被告方立新的事实。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方立新、应婉芬于198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方立新、应婉芬、洪志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立新、应婉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5日,被告方立新由被告洪志平担保向原告冯翔借款6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冯翔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2015年3月还清,借款人方立新,担保人洪志平。”被告方立新借款后至今未归还,被告洪志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方立新由被告洪志平担保向原告冯翔借款6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方立新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立新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方立新、应婉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洪志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方立新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又因被告洪志平与原告冯翔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洪志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洪志平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立新、应婉芬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立新、应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翔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60000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洪志平负连带责任;被告洪志平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立新、应婉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方立新、应婉芬、洪志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