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浚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胡某,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执,争吵不断。我和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始终未能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土地流转费每年3600元;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子4条。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孩子,理由如下:孩子长期在我父母家生活,孩子的生活环境不易改变;原告没有正常工作,无固定收入,而我有正常工作和收入,我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有利,故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我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债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如何抚养;3、有无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4、原告的个人财产如何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儿子张某乙出生于年月日。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胡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年支付3600元为宜,故被告应当每年支付儿子的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土地流转费每年3600元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被子4条,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暂随原告胡某共同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胡某婚生子张某乙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为止;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未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