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玲玲、计国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玲玲,计国兵,孙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215号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虞越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贤斌,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玲玲,女,汉族,1984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计国兵,男,汉族,1984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孙兵,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吴玲玲、计国兵、孙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春、人民陪审员陆俊峰、宋寿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陈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玲玲、计国兵、孙兵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村镇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玲玲、计国兵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玲玲、计国兵提供非循环额度的借款100000元,用于更换机械设备,固定月利率10‰,分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付款,则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金仅付17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3月20日。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玲玲、计国兵还借款83000元及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孙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玲玲、计国兵、孙兵未作答辩。原告新华村镇银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吴玲玲、计国兵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孙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玲玲、计国兵、孙兵的身份以及被告吴玲玲、计国兵的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玲玲、计国兵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循环额度的借款五万元,用于更换机械设备,固定月利率为10‰,分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付款,则加收50%的罚息,被告孙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贷款借据、贷款发放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贷款发放情况;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吴玲玲个体经营服装厂;5、储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吴玲玲、计国兵、孙兵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被告吴玲玲、计国兵、孙兵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新华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吴玲玲、计国兵签订编号0112012121140001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循环额度的借款100000元,用于更换机械设备,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固定月利率1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时约定,被告按还款计划清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兵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华村镇银行向被告吴玲玲、计国兵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还款计划表。本金仅付17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3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下欠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吴玲玲、计国兵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编号0112012121140001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新华村镇银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吴玲玲、计国兵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新华村镇银行按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吴玲玲、计国兵立即归还83000元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按月利率15‰(固定月利率10‰加收50%罚息)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兵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孙兵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玲玲、计国兵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玲玲、计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月利率含罚息计15‰);二、被告孙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玲玲、计国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235元,由被告吴玲玲、计国兵、孙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春人民陪审员 陆俊峰人民陪审员 宋寿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