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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当月12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媛、白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力之星”125型二轮摩托车,沿襄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丁字路口,与申某某由北向南驾驶的无牌“优翔”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某某本人受伤。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6889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力之星”牌二轮摩托车等书证、物证;证人申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王国宏人民陪审员  杨新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