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84年1月4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金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凤岗村古山里67号超市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邵某发生矛盾,后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斗。次日0时许,被告人洪某纠集“文仔”(另案处理)到凤岗村中山里屠宰场旁的小道上与邵某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洪某遂拿出携带的水果刀砍打邵某的腰部、手臂等处,“文仔”脚踢邵某致其倒地。经法医鉴定:邵某左上肢单个创口长达10.5cm,躯干部单个创口长达13.5cm,损伤程度系轻伤。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邵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中亦无异议。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洪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具有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碰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