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邓嗣洲与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嗣洲,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嗣洲。委托代理人:邓雪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瞿海。委托代理人:李娜、唐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一华。委托代理人:欧阳松。委托代理人:陈德军。上诉人邓嗣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郴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2月26日为原告邓嗣洲颁发郴国用(2005)第6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邓嗣洲对上述行为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原告邓嗣洲认为其在2008年才得知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其名下,原告邓嗣洲于2015年2月9日诉请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嗣洲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邓嗣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颁发的郴国用(2005)第6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未做过下列事情:参与挂牌购地、委托他人在土地出让合同上签名、与郴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购地合同》、向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提交相关资料。被上诉人颁证的唯一依据是王礼英、王礼青二人提交的2003年5月12日与郴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购地合同》。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作为颁证依据。二、原审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为20年。上诉人于2008年底向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请求撤销、更正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书》,而该局故意拖延不予答复。上诉人又于2009年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却被该院故意拖延不立案受理。上诉人经过多年上访,法院均未立案。因此,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更不是无正当理由。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撤销郴国用(2005)第6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只有在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才适用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而本案中上诉人���2005年即已明知涉案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在2015年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诉称没有参与土地竞买,没有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答辩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不真实,该诉称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举证规则。答辩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是土地出让合同和上诉人的申请,而不是《购地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为邓嗣洲颁发郴国用(2005)第6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6日。邓嗣洲拿到该证的时间是2008年5月。邓嗣洲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2月9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为邓嗣洲颁发郴国用(2005)第6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6日。邓嗣洲拿到该证的时间是2008年5月,故其起诉要求撤销颁证行为的期限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而不是适用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邓嗣洲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2月9日,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于2009年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却被该院故意拖延不立案受理。上诉人经过多年上访,法院均未立案”,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如果上诉人提出的“于2008年底向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请求撤销、更正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书》,而该局故意拖延不予答复”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该局给予答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坤世审 判 员  夏 阳代理审判员  黄一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柯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