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少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尹二卿诉贺某甲、贺某乙、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二卿,贺某甲,贺某乙,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少民初字第23号原告(反诉被告)尹二卿,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朱天庆、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甲(反诉原告),男,199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法定代理人贺某乙,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贺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贺某甲母亲。被告贺某乙,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孙某某,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二卿诉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贺某甲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二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阳,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二卿诉称:2015年1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贺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永安路西村镇中岳阀门公司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贺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贺某乙、孙某某系被告贺某甲的父母,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619.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贺某甲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理由如下:1、应扣除被告贺某乙已垫付的5477元医疗费;2、被告贺某乙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护理17天,该费用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3、原告用于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4、原告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5、交通费过高。被告贺某乙、孙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贺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贺某甲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尹二卿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975.5元。针对反诉原告贺某甲的反诉,反诉被告尹二卿辩称其愿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贺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永安路西村镇中岳阀门公司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尹二卿相撞,致贺某甲、尹二卿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二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二卿于当日被送往巩义市恒星医院抢救,花费治疗费、西药费、材料费共227元(15+212),该费用由被告贺某乙支付。后于当日在巩义市恒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1日出院,共计29天,花费医疗费8267.69元(其中贺某乙垫付450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颈髓损伤;2、寰枢关节半脱位;3、额部皮肤开放外伤;4、头皮挫裂伤并头皮下血肿;5、下颌皮肤擦伤。原告出院时的情况为“神志清,精神可,左眼睑肿胀不明显,下颌部皮肤擦伤已愈合。颈部疼痛不明显,双上肢麻木明显减轻,双手末梢感觉过敏明显好转,左上肢肌力5级,右上肢肌力5级,右手骨间肌及大鱼际萎缩,双下肢正常,活动可。今患者去除颈椎牵引后,下床活动可。”出院医嘱为:1、颈托固定2-3个月;2、不适随诊。原告在巩义市恒星医院住院期间,到巩义市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花费750元(该费用由被告贺某乙支付)。原告尹二卿住院期间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0日2人护理,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1人护理。其中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贺某乙在医院护理原告尹二卿并承担原告伙食费,扣除被告贺某乙护理的天数,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的天数为16天,1人护理的天数为13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3510.25元(28472÷365×16×2+28472÷365×13×1)。因被告贺某乙承担了原告住院前3天的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780元[(29-3)×30],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580元(29×20)。原告尹二卿系农民,根据其伤情及出院时的情况,原告尹二卿的误工时间为90日,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5402元/年计算为6263.51元(25402÷365×9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603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5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36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原告的合理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贺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贺某乙,其未给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贺某甲在未告知贺某乙的情况下将该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骑出。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贺某甲于当日被送往巩义市恒星医院抢救,花费治疗费18元。后于当日在巩义市恒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983.5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额部皮肤挫裂伤。反诉原告贺某甲出院时的情况为“患者生命体征平稳,额部伤口愈合趋势良好,无红肿渗出物”医院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2、继续抗感染等药物对症支持治疗;3、2天换药一次,一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反诉原告贺某甲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30元(1×30),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20元(1×20)。反诉原告贺某甲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78元(28472÷365×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对被告贺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贺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的原告尹二卿相撞所致,贺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二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贺某甲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尹二卿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因被告贺某甲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贺某乙、孙某某承担。被告贺某甲在被告贺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摩托车骑出,贺某乙作为车主对无牌照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被告贺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贺某乙,其未给该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贺某乙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起事故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原告尹二卿的损失为:医疗费9244.69元(227+8267.69+750)、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80元,共计10604.69元,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贺某乙应赔偿原告尹二卿1万元,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的部分604.69元(10604.69-10000)由贺某甲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贺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二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尹二卿承担20%的责任,被告贺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贺某甲应赔偿原告尹二卿483.75元(604.69×8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尹二卿的损失为:护理费3510.25元、误工费60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640.2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在该项目下被告贺某乙应全部承担。反诉原告贺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001.5元(18+983.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78元,共计1129.5元。因反诉原告贺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被告尹二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尹二卿应承担贺某甲损失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25.9元。综上,被告贺某乙应赔偿原告尹二卿各项损失共计19640.25元(10000+9640.25),被告贺某乙已垫付原告尹二卿医疗费共计5477元(227+4500+750),应从中扣除,即被告贺某乙还应赔偿原告尹二卿各项损失共计14163.25元(19640.25-5477)。被告贺某乙、孙某某应赔偿原告尹二卿各项损失共计483.75元。反诉被告尹二卿应赔偿反诉原告贺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25.9元。原告尹二卿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未扣除被告贺某乙护理期间的费用,故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二卿要求的医疗费中包含被告贺某乙已经垫付的4500元,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仅以原告尹二卿的医疗费清单中的药品名为依据辩称应扣除医疗费用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硝苯地平缓释片、硝苯地平心痛定片、多潘立酮片、麻仁软胶囊、甲钴胺片和甲钴氨注射液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治疗无关,故对三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被告贺某乙在医院护理原告尹二卿共17天,并提供原告尹二卿住院的每日清单为依据,但被告仅提供了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5日共三天的每日清单,不足以证明此后的时间被告贺某乙仍在医院护理原告,且原告对此后时间的护理均不予认可,故三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贺某甲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二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万四千一百六十三元二角五分;二、被告贺某乙、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二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四百八十三元七角五分;三、反诉被告尹二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贺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二百二十五元九角;四、驳回原告尹二卿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五元,保全费一百二十元,共计四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尹二卿负担一百四十九元,被告贺某乙负担二百八十六元。反诉费五十元,由反诉被告尹二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孙艳丹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尚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