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行非审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七星岗房管所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七星岗房屋管理所,丁淑芳,重庆市地产集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行非审字第0006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9号。法定代表人扈万泰,区长。委托代理人林峰,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七星岗房屋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45号。法定代表人何迈伦,所长。被申请人丁淑芳,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若维,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王祖维,女,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渝中区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中府拆裁(2015)2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5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政府作出渝中府拆裁(2015)2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对第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以下简称市地产集团)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七星岗房屋管理所(以下简称七星岗房管所)、丁淑芳就重庆市渝中区十八梯107-2号303房屋的拆迁争议作出行政裁决:1、由第三人市地产集团提供巴南区群乐村5栋12-8,建筑面积78.39平方米住宅房屋安置被执行人七星岗房管所,所提供的房屋按375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其他费用按拆迁法规的规定办理,被拆迁房屋补偿单价按4100元/平方米执行。被执行人七星岗房管所和丁淑芳应重新订立租赁关系。2、被执行人丁淑芳自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应自行搬迁,并将重庆市渝中区十八梯107-2号303房屋交第三人市地产集团拆除。逾期未搬,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政府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2015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政府向被执行人丁淑芳送达《关于履行城市房屋行政裁决书的催告书》。因被执行人丁淑芳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自动搬迁,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政府申请执行的渝中府拆裁(2015)2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渝中府拆裁(2015)2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彭晓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骆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