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龚某某,女,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熊某某,男,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在楚雄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与其前妻生育一女熊某某乙在我们结婚后与我们共同生活,我们婚后感情尚可,于2000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熊某某甲,于2003年8月26日生育次子熊某某丙。2011年8月19日,被告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禄丰县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至其到监狱服刑以来,我承担了照顾两个年幼孩子的全部责任。我们在建盖两幢房屋时,被告向其家人和朋友借了部分债务,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对共同财产不便处理,待被告出狱后再行解决。2014年2月,我向呈贡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呈贡区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因被告被判处长期徒刑,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解除不幸婚姻的痛苦,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继女熊某某乙(1988年6月6日生)已经成年无需抚养;婚生子熊某某甲(2000年10月10日生)、熊某某丙(2003年8月26日生)由我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待离婚后再行协商分割和承担。被告熊某某答辩称:如果那两处房子不分,我就不同意离婚;砖混结构的四层楼房分给我妻子龚某某,没有门牌号的砖混二层楼房分给我;债务也要处理,欠我堂哥、姐姐、娘娘、女儿和侄儿子借的160000元要还;我希望大儿子由我女儿监护抚养。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呈民初字第316号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除以上口头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0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熊某某甲,2001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8月26日生育次子熊某某丙。被告熊某某系再婚,1988年6月6日与前妻生育一女熊某某乙,熊某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熊某某生活。后被告熊某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在云南省楚雄州监狱服刑。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并未缓和,故原告又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告已无任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被告在答辩中亦陈述只要能够将房产一并处理即同意离婚,可见被告对婚姻关系本身亦无挽回的意愿。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在其答辩中所提到的两处房产均系在农村宅基地上建盖,并无相关房产证明,且原被告均认可该两处宅基地均系在双方父母名下,并无证据证明该两处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该两处房产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债权人亦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其债权,故本院对债务部分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博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