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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徽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与吴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吴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95号原告:安徽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住所地阜阳市阜南县。负责人:张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钮成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永军,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生,住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区。负责人:祝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阜阳第八汽车队)诉被告吴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陆静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第八汽车队委托代理人钮成浩,被告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第八汽车队诉称:2013年11月22日,吴永军驾驶浙D×××××号车辆途经沪陕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669KM附近时,车前部左侧及前部右侧分别碰撞到前方龚夺全驾驶的皖N×××××号车尾右侧及郭小林驾驶的浙F×××××号车尾部左侧后,浙D×××××号车辆又推行浙F×××××号车与前方苗长俊驾驶的皖K×××××号车尾部碰撞,之后浙D×××××号车辆前部又碰撞皖K×××××号车尾部左侧,致多人受伤、一人死亡,皖K×××××号车等其他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永军承担皖K×××××号车损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车损25750元,公估费1400元,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800元,停运损失105225元,公估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我司不赔偿,原告回避了保险公司的定损,系单方定损,定损报告本身不合理,我司要求对车损、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阜阳第八汽车队向本院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系受损车辆车主且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营运资格;4车损公估报告、修理发票、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发票,证明车损、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5合肥市公安局交警返还物品凭证、修理厂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证明停运时间是26天,停运损失共计105225元,公估费5000元;6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被告绍兴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保险条款,证明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依法组织上述证据质证。绍兴支公司对阜阳第八汽车队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应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公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不作为导致停运时间过长,且修理厂系原告自己的,评估报告有异议,我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充分也不合理,公估费、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证据6无异议。阜阳第八汽车队对绍兴支公司证据质证意见:条款有异议,未尽明确和提示的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审理过程中,依据绍兴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到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皖K×××××号车辆车损及间接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5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皖K×××××号宇通牌客车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9172.0元;间接损失(停运损失)为63292.58元,绍兴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认为无异议,停运损失系商业险合同约定免赔的事由,不予赔付;阜阳第八汽车队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应依我方提供的评估报告为准,该鉴定报告将营运成本计算过高,停运损失应由绍兴支公司赔付,吴永军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9时许,吴永军驾驶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沪陕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669KM处附近时,车前部左侧及前部右侧分别碰撞到前方龚夺全驾驶的皖N×××××号轿车尾部右侧及郭小林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尾部左侧后,浙D×××××号车又推行浙F×××××号车与前方苗长俊驾驶的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之后浙D×××××号车前部又碰撞皖K×××××号车尾部左侧,致皖K×××××号车、皖N×××××号车碰撞到从皖K×××××号车和豫S×××××号车上下来的乘坐人林成娥、胡婷婷、龚丙元、刘自强、张家丽、田成立、杨子侠、李明亮、张亚、王雅杰十人受伤和碰撞车辆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林成娥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致浙F×××××号车、皖N×××××、皖K×××××、浙D×××××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永军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浙F×××××号车、皖N×××××、皖K×××××、浙D×××××号车损失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吴永军所有且在人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人因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因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九人受伤,多车受损,且至本起案件庭审辩论结束止,本院累计收到(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1187号、(2014)商民一初字第334、446、857四份民事判决书,且在这四份民事判决书中均确定绍兴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中理赔一定的赔偿款,在审理查明中查证肇事车辆承保了巨额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为避免诉累和重复计算,本院考虑在肇事车辆承保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中理赔阜阳第八汽车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下剩的交强险均预留并同时保留本起事故中无责车辆作为其他受害人的诉讼赔偿的无责赔付限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方委托鉴定车损、间接损失的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存有瑕疵,本院将参照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皖K×××××号车辆车损及间接损失的鉴定意见核定原告相应的损失。阜阳汽车八队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车损19172.0元,间接损失63292.58元,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5364.58元。对于原告诉求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公估的车损、停运损失报告未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原告支出的相应的公估费5400自行负担。本院认为皖K×××××号车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合同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停业、停驶等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被保险人已确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也有停运损失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故本案中皖K×××××号号车辆因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吴永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付原告安徽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车损共计22072.0元;被告吴永军赔偿原告安徽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停运损失共计63292.58.0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安徽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3元,由被告吴永军负担967元,原告安徽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负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