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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家港韩中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韩中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557号原告张家港韩中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晨新村)。法定代表人邬品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电子信息工业厂房5-1幢1层101号。法定代表人何力。原告张家港韩中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中公司)与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中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低温液体运输车定做合同》,约定被告禄达公司向原告订购低温液体运输车5辆。合同签订后,被告禄达公司到原告公司提走了两辆运输车,剩余三辆车未提,已提货的两辆运输车尚结欠原告设备款212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禄达公司于2014年4月2日支付了5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尚未提货的三辆车不再履行,已提货的两辆车尚结欠设备款1620000元。被告承诺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1000000元,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并自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6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29808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禄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禄达公司(甲方)与原告韩中公司(乙方)签订《低温液体运输车定作合同》,约定被告禄达公司向原告订购20m3/1.4MPaLNG低温液体运输车5辆,单价1810000元,总价9050000元,先履行两辆,其余三辆按照181万/辆,付款方式按补充协议执行,合同并对配置、技术标准、质量要求等作了约定。2012年12月5日,被告禄达公司向原告提取了两辆低温液体运输车。2014年3月3日,原告韩中公司向被告禄达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禄达公司清偿已经提货两辆车的欠款2120000元,并且要求被告禄达公司明确剩下三辆车的提货时间及付款计划。被告禄达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后支付了5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韩中公司(甲方)与被告禄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于甲乙双方未就剩余三辆车的交付方式、付款方式签订补充协议,现双方约定该部分合同予以解除;被告禄达公司确认双方已交付的两辆车中尚欠原告韩中公司货款1620000元,该款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禄达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任一期款项的,原告韩中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禄达公司立即清偿全部欠款,并自被告禄达公司违约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承担逾期付款利率损失。因禄达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低温液体运输车定做合同》、《车辆交接单》、付款凭证、《律师函》、《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韩中公司提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清单1份,并陈述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自被告违约次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以欠款本金1620000元,按照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金额为298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低温液体运输车定做合同》、《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韩中公司已按约交付了2辆低温液体运输车,被告禄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款项,现被告禄达公司未按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韩中公司可以要求被告禄达公司清偿全部欠款,故对原告韩中公司要求被告禄达公司支付设备款16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中公司关于被告禄达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29808元,自2015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协议书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禄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韩中深冷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16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29808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24元,由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韩中深冷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施沈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铃妍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