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芜湖斯托克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与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朱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斯托克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朱仙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54号原告:芜湖斯托克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诚。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委托代理人:吴银萍。被告: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卫剑。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委托代理人:李一飞。被告:朱仙海。原告芜湖斯托克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斯托克公司”)诉被告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晟公司”)、朱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杜立刚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原告又表示不需要杜立刚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准许杜立刚退出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吴银萍,被告宏晟公司的代理人胡元长、李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托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宏晟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镍网。被告朱仙海为被告宏晟公司的代理人,于2014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原告与被告朱仙海还就2013年度被告宏晟公司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为226160元。2014年度,原告向被告供应镍网2162张,金额453290元。被告宏晟公司除支付10万元及用价值87903.5元的废料抵债外,余款491546.5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朱仙海为被告宏晟公司的经手人,被告朱仙海应对被告宏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宏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91546.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朱仙海对被告宏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晟公司辩称:除被告朱仙海租赁其厂房外,两被告之间无任何其他关系,朱仙海独立经营。杜立刚受雇于朱仙海,工资福利均由朱仙海发放,宏晟公司只是应朱仙海之要求,为杜立刚代缴社会保险。宏晟公司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货物,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仙海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斯托克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仙海代表被告宏晟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并对2013年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宏晟公司质证认为宏晟公司未授权朱仙海签订合同,合同的主体并非宏晟公司,与其无关。2、2014年送货单13份、2013年送货单11份,用以证明所有送货单均由杜立刚签收,2013年杜立刚有权签收,则2014年杜立刚也应有权签收。被告宏晟公司质证认为杜立刚之行为与公司无关。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宏晟公司已付款10万元。被告宏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持异议。4、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对于2013年度的交易,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宏晟公司,宏晟公司已申报抵扣。被告宏晟公司质证认为在个别情况下,当买卖双方与宏晟公司签有三方协议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后,宏晟公司可以根据朱仙海的请求,接收相应发票,本案无三方协议,上述发票与其无关。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宏晟公司提供网上拍卖须知(打印件),用以证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宏晟公司厂房时,明确说明朱仙海为承租人之一(即所谓的三分厂)。原告斯托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朱仙海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杜立刚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宏晟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记录、邮储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杜立刚受雇于被告朱仙海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所签收的货物已入帐。原告斯托克公司质证认为社保记录可以证明杜立刚为被告宏晟公司员工,有权签收货物,邮储银行交易明细无法体现交易对象。被告宏晟公司质证认为杜立刚受被告朱仙海雇用,宏晟公司只是应朱仙海之请求为杜立刚参保。本院认为,原告斯托克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杜立刚提供的社保记录、邮储银行交易明细,具有真实性,所证内容与案件有关联,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宏晟公司提供的网上拍卖记录,虽为打印件,但原告无异议,所证内容与案件有关联,有证明力,也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复印件,被告宏晟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且汇票显示出票人为宁波一家公司,无法证明与宏晟公司有关联,对此证据不予认定,但对于原告自认收到10万元承兑汇票之事实,因有利于被告,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朱仙海与原告斯托克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行业标准提供镍网,以朱仙海仓库签字验收为准;当月送网,到第三个月上旬付第一月货款,以此类推;2013年朱仙海尚欠226160元,需在2014年9月份付清等。截止2014年10月,原告多次供货,货物由杜立刚签收,当年金额合计453290元。原告自述收到10万元承兑汇票及价值87903.5元的抵债废料。朱仙海雇用杜立刚等人租赁被告宏晟公司厂房以其三分厂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被告宏晟公司为杜立刚参加社会保险,接收相应的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宏晟公司与朱仙海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斯托克公司认为朱仙海为宏晟公司代理人;被告宏晟公司则认为朱仙海仅租赁了其厂房,生产经营与其无关;被告朱仙海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现有事实,可以查明被告朱仙海挂靠于宏晟公司经营,理由为:当事人作为公司内部的机构,自主经营,自主招聘人员,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固定向公司支付管理费,且该公司亦不承担该内部机构的任何风险和民事责任,其与该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挂靠经营关系,非承包经营关系。本案中被告朱仙海以被告宏晟公司三分厂名义进行生产,为宏晟公司的内设机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朱仙海自主招聘人员,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有其独立性,同时向宏晟公司支付一定费用。此过程中,宏晟公司为朱仙海招聘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接收“购货单位为其本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表明宏晟公司不仅仅只是出租厂房,而是允许朱仙海使用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两被告上述行为,符合挂靠经营之特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朱仙海挂靠于宏晟公司名下从事生产经营,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朱仙海有义务支付货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前应付清货款,但被告朱仙海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予支持,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原告选择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未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宏晟公司允许朱仙海挂靠经营,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宏晟公司、朱仙海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仙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芜湖斯托克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货款491546.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芜湖斯托克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朱仙海、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3元,减半收取4337元,由被告朱仙海、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阮解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