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8日7时许,犯罪嫌疑人朱某持证驾驶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老横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镇大桥头药店路段时,恰遇被害人蒋某(女,1975年3月1日生,江苏省沭阳县人)骑行自行车同方向在前行驶,朱某驾车超越时,将蒋某连人带车撞倒并碾压,致其受伤,后经送医院确认已死亡。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后主动到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大部分协议赔偿款人民币52.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得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被告人朱某通话清单、证人钱某、胡某、程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者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京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