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褚增海与徐小云、孙恒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增海,徐小云,孙恒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294号原告褚增海。委托代理人徐狄卿,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云。被告孙恒雅。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玲丽,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增海为与被告徐小云、孙恒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狄卿,被告徐小云、孙恒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玲丽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褚增海诉称:2014年3月20日,徐小云向褚增海借款12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19日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褚增海催讨无果。徐小云与孙恒雅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起诉,要求徐小云、孙恒雅归还借款120万元。在庭审中,褚增海以孙恒雅已返还借款10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徐小云、孙恒雅返还借款110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褚增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3月20日,徐小云向褚增海出具的借款120万元的借条1份;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关于徐小云与孙恒雅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徐小云辩称:借款并未实际收到。被告徐小云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孙恒雅辩称:孙恒雅不知道该笔借款。被告孙恒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证1份,证明徐小云与孙恒雅已离婚,涉案借款与孙恒雅无关。褚增海、孙恒雅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褚增海提供的证据1,徐小云、孙恒雅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徐小云认为没有实际收到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褚增海提供的证据2,徐小云、孙恒雅无异议。本院对褚增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孙恒雅提供的证据,褚增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徐小云与孙恒雅离婚是在涉案借款之后。本院对孙恒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徐小云向褚增海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此后,孙恒雅已向褚增海还款10万元。其余借款款110万元,徐小云、孙恒雅至今未向褚增海返还。另查明:徐小云与孙恒雅于2006年12月20日经登记结婚。2015年4月27日,徐小云与孙恒雅经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褚增海与徐小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徐小云向褚增海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小云在与孙恒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徐小云与孙恒雅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褚增海要求徐小云、孙恒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徐小云向褚增海出具借据后,孙恒雅已向褚增海返还部分借款,徐小云也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借据,故徐小云、孙恒雅主张借款没有实际收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小云、孙恒雅返还褚增海借款1100000元;二、徐小云、孙恒雅赔偿褚增海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110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徐小云、孙恒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徐小云、孙恒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利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