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谷桂霄与郭四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四喜,谷桂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四喜。委托代理人郭慧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桂霄,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茹,该公司法务。上诉人郭四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7日9时50分,被告郭四喜驾驶冀A×××××小客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北水村道口时,在超越前方潘月刚驾驶的三轮助力车向南转弯时相刮撞,造成潘月刚所驾的三轮助力车侧翻,原告谷桂霄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四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桂霄无责任。原告先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做门诊检查,被告郭四喜垫付医疗费351元,当日22时42分原告谷桂霄入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治住院29天,该院诊断为:1、左肘恐怖三联征,2、头外伤,3、左肩部、左腕部、胸部、腰背部、双髋部多发软组织损伤,4、过敏性紫殿,5、右侧股骨头坏死、重度关节炎,6、腰椎间盘突出。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89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元;3、原告儿媳马显玲在石家庄市坚实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17元,护理费为29天×113.9=3303.1元;4、原告事故发生前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上林饭店工作,月平均工资2096.6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疗养120天,误工费为2096.6元÷30天×120天=8386.4元;5、交通费580元、6、营养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61615.46元。另外,被告郭四喜在平山中山医院垫付医疗费351元。被告郭四喜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被告郭四喜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郭四喜按责任比例,被告郭四喜承担70%为宜。原告损失共计61615.46元,其中医疗费46895.46元,加上被告郭四喜在平山中山医院垫付的351元,合计47246.46元,及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9196.46元,有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39196.46元,被告郭四喜承担70%,即27437.5元;误工费8386.4元、护理费3303.1元、交通费580元,共计12269.5元,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四喜提出原告私自转院无证据支持,原告在平山中山医院只是进行了门诊检查,并没有入住该院。原告本身具有过敏性紫殿,右侧股骨头坏死、重度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并未提出那些是用于治疗原告本身疾病的医疗费,原告出院时上述疾病仍然存在。另外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当庭提出的证据不予质证,没有道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所需,被告应当进行质证,其不予质证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能以此推脱应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为: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谷桂霄赔偿金22269.5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四喜给付原告谷桂霄赔偿金27437.5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四喜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判后,上诉人郭四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谷桂霄应当对自己乘坐无牌无证机动车上路的过错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不能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无责。二、被上诉人没有经过医务部门的批准擅自转院而治疗本身慢性疾病而产生的费用不是本案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三、上诉人申请追加事故责任人潘月刚为被告,原审未予追加,程序有误。四、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且对被上诉人预期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对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另行制定答辩期,违法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谷桂霄辩称:上诉人撞到我应当赔偿,上诉人把我放在医院没有交费,医院不给我治疗。后来我让上诉人给我找的出租车,把我送回到市里,以后就没有管过我。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四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月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桂霄无责任。此后,郭四喜并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原审判决确认其证明力并依此确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谷桂霄与事故责任人潘月刚系夫妻关系,故谷桂霄仅要求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系合理行使诉权,上诉人申请追加潘月刚为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谷桂霄主张医疗费,提供了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原审认定医药费共计46895.46元并无不当。谷桂霄在平山中山医院门诊治疗,并非住院治疗,故其随后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行为不属于擅自转院行为。上诉人虽对谷桂霄接受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明确指出治疗事故之外损伤的内容,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谷桂霄虽在原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并提交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原审判决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郭四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