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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B96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24线由崇义县横水镇往上犹县方向行驶,途经74KM+300M弯道下坡路段时,未遵循右侧通行规则,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的赣BTL8**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某某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7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相关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郭某某、卢某某、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约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关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詹静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礼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