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熊健与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22号原告熊健,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原告熊健与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健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熊健为其所有的鄂FKQ1**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原告熊健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徐道兵死亡。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熊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道兵无责任。在被告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2015年4月3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原告熊健一次性赔偿徐道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900000元。另原告所有的鄂FKQ1**东风雪铁龙轿车经被告公司定损为8874元。原告认为,该事故属于被告公司承保范围,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公司未予赔偿。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610000元。2、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887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下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熊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两份及保险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保险限额。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熊健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向事故相对方赔偿的数额。经质证,被告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是否发生有异议,对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驾驶证、行车证认为是复印件。经原告释明,该复印件是在交警部门复印而来,本院经向交警部门核实,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三、交通事故相对方徐道兵的户口簿、徐道兵父母徐家明、陈广会的户口簿、身份证;徐道兵之妻单敏的户口簿、身份证,房产证、火化证明、黄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襄州区熊河西干渠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死者徐道兵身份及因本案讼争保险事故,原告向死者徐道兵亲属赔偿的标准。经质证,被告对户口簿及身份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两份证明及火化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经原告释明,复印件系在交警部门复印而来,本院经核实,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四、被告公司出具的本案讼争投保车辆定损报告及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所花的车辆维修费为8874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熊健于2006年9月21日在交警部门领取了驾驶证,2014年11月21日,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熊健核发了本案讼争车牌号为鄂FKQ1**东风雪铁龙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发证当日,原告熊健为其所有的上述鄂FKQ1**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19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同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各种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3日0时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2015年4月3日20时50分许,原告熊健驾驶鄂FKQ1**东风雪铁龙轿车,由襄州区黄龙镇十字街方向往黄龙镇刘岗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襄州区双黄路黄龙镇新桥村6组路段时,与案外人徐道兵发生碰撞,致徐道兵死亡、鄂FKQ1**东风雪铁龙轿车受损。2015年4月9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B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熊健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熊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道兵无责任。2015年4月9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原告熊健一次性赔偿徐道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900000元。原告熊健依协议即时支付了受害方900000元。原告所有的鄂FKQ1**东风雪铁龙轿车经被告公司定损为8874元,原告据此花修理费8874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案外人徐家明,1952年3月22日生,陈广会,1955年12月13日生,二人系夫妻,独子徐道兵,1975年5月12日出生,生前系城镇居民。徐道兵生前与单敏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9月24日生育女儿徐永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案外人徐道兵亲属因徐道兵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15000元(被扶养人陈广会生活费:15750元×20年,被扶养人徐家明生活费:15750元×17年=267750元,被抚养人徐永晴生活费:15750元×4年÷2抚养人=31500元)、丧葬费193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认为30000元。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确认为822480元。本院认为,原告熊健为其所有的鄂FKQ1**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自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出具保单时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投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案外人徐道兵死亡,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案外人徐道兵的亲属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包括:徐道兵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000元(被扶养人陈广会生活费:15750元×20年,被扶养人徐家明生活费:15750元×17年=267750元,被抚养人徐永晴生活费:15750元×4年÷2抚养人=31500元)、丧葬费19360元,合计794280元,已超过了原、被告约定的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合计610000元的保险限额,因原告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故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上述6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此还支付了车辆维修费8874元,该损失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机动车强制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亦应予以赔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熊健支付保险金6188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0元,减半收取499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方小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