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637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士章,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嘉雨,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静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简称剑南春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4383号关于第11136639号“御品剑南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声明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剑南春公司就第11136639号“御品剑南春”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968349号“御品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剑南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剑南春公司诉称:第一,诉争商标是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剑南春”品牌的系列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是“剑南春”。而“御品”二字通常含义为“御赐佳品”,代表格调、档次很高,系对“剑南春”的修饰,显著性较弱。因此,消费者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会以剑南春为识别主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读音呼叫、整体外观及整体含义上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第二,引证商标“御品”的显著性较弱,不应当成为阻却在后包含相同文字商标注册的当然理由。第三,第33类商品及其他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上有类似情形商标实现了共存,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并存。第四,原告及“剑南春”品牌在酒类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形成“剑南春”系列商标,相关公众已将“御品剑南春”商标与原告建立唯一联系,客观上诉争商标已经能够实现与引证商标区分商品服务提供者的功能。第五,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9日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1136639号“御品剑南春”商标(商标图样附图),由剑南春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引证商标为1999年6月16日申请注册的第1968349号“御品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图),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商标权利人为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013年4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剑南春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剑南春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为证明其主张,剑南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剑南春公司、“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证书及宣传材料等证据。2014年12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庭审中,剑南春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剑南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原告主张已经针对引证商标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目前的权利状态并不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进行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截至本案审理结束时,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用来评价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御品”与左右两片云纹图样、中文“剑南春”上下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御品”及多边形外框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御品”。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虽然“剑南春”文字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强,但这不意味着原告可以在“剑南春”文字的基础上任意缀加其他主体的商业标识,或与其他主体的商业标识相近似的标识,并申请商标注册。否则既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易对其他商业主体有失公平。另外,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本身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此基础上足以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被告认定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王大鹏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谭乃文书 记 员 宋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