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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少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彭×与马×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马×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88号原告彭×,男,2008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彭志峰,男,199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马×,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身份证号:×××。原告彭×与被告马×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彭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生于2008年3月5日。2010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协议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共同承担小孩教育费用(含赞助费及特长培养费用),但离婚至今,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至2014年12月,累计拖欠抚养费达25500元。随着今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需就近租房及学习、生活开支的需要,原告父亲一直未再婚,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在北京不够维持正常生活,无法给原告更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离婚时,双方名下的公司(北京欧宝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进行分配,一直由被告经营,被告每年有近百万元的经济收入,但被告毫无诚信,拒不给付抚养费用。并于2014年5月将孩子从幼儿园偷偷带走至今未归,并非法将原告户籍从原告父亲处迁出,严重影响原告代理人的法定监护权利。现申请如下:1、判令被告尽快支付自离婚之日起至今拖欠的抚养费共计25500元,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2、判令被告尽快将原告安全送回原告法定代理人处,并自起诉之日起,被告禁止单独探视原告,判令将原告户籍迁回原告法定代理人名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彭志锋与马×于2006年5月8日在辽宁盘锦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5日生育一子彭×。双方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离婚,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儿子彭×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在保障儿子受到良好的教育的前提下,女方负责儿子从幼儿园到大学毕业所有的教育相关费用的50%(含赞助费及特长培训),由女方按时交到学校,其余费用由男方负责。另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岁。女方应于每月的25日前将儿子抚养费交到男方指定银行账号。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被告未支付2010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原告就被告收入情况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马×对彭×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彭志峰与马×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将参照离婚协议书判定。就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之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入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孩子抚养的实际现状,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将孩子送回,禁止被告探望孩子,将户籍迁回之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彭×二0一0年九月至二0一五年五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元。二、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七元,由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欣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姗姗 关注公众号“”